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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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權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43號原告台灣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鄭 陳敦玲 訴訟代理人 陳君聖 律師被告 周凱芬
陳乃菁 陳建豪 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錦旋 律師
林立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權狀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建物為伊所有。伊公司為家族企業公司,於民國100年9月30日為董監事改選,選任訴外人 鄭陳敦玲 為新任董事長,然鄭陳敦玲與前任董事長即訴外人 邵春敏 辦理交接時,並未完成交接如附表所示建物之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權狀),且邵春敏表示其與東南水泥企業集團創辦人即訴外人 陳江章 之子女(即訴外人 陳敏 斷、 陳悅玲陳麗妃 等人)均未保管系爭權狀,嗣經伊詢問受東南水泥企業集團前董事長即訴外人 陳敏賢 委託處理伊公司會計業務及整理系爭權狀業務之訴外人 鍾淑芳 ,其提出聲明書及簽呈表示系爭權狀已交付陳敏賢保管,並置於陳敏賢個人之保管箱內。查陳敏賢已於98年間驟逝,依民法第550條規定,其保管系爭權狀之委任關係業已消滅,並無特殊重大事證可證該保管狀態發生變更,衡之常理,系爭權狀應由陳敏賢之法定繼承人即被告繼承保管,伊公司為維護股東權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三人返還系爭權狀。經伊公司委請律師函請被告周凱芬代為與被告陳乃菁、陳建豪協調,以協助返還系爭權狀,然周凱芬先函覆稱系爭權狀係由各該公司大股東保管, 嗣復 委請律師函稱據悉由訴外人台機船舶廠股份有限公司保管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權狀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均以:原告雖依 鐘淑芳 之聲明,主張系爭權狀由陳敏賢保管,然伊對鐘淑芳之片面聲明及原告之此等主張均有爭執,且鐘淑芳於本院所為證詞,亦無法證明伊等目前無權占有系爭權狀,原告應就此負舉證責任,至於原告所述關於邵春敏部分,內容與伊無關,伊無從表示意見。又原告既主張原告與陳敏賢間保管系爭權狀之委任關係,已因陳敏賢過世而消滅,則伊等未繼承該委任關係,亦無因繼承關係而取得系爭權狀,則原告以伊等為陳敏賢之法定繼承人為由,而訴請伊等返還系爭權狀,顯屬誤會,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應予駁回其訴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如附表所示之建物為原告所有。
㈡陳敏賢曾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嗣陳敏賢於98年9月4日死亡。被告三人為陳敏賢之法定繼承人。
㈢原告於102年9月13日委由律師發函予原告之前法定代理人
邵春敏請求交付系爭權狀。邵春敏於102年10月7日函覆稱其並未保管系爭權狀。
㈣訴外人 陳敏斷 、鄭陳敦玲、陳悅玲、陳麗妃各出具聲明書表
示其等均未保管系爭權狀,且均不知系爭權狀現由何人保管中。
㈤原告於102年9月13日委由律師發函予周凱芬請求其協調陳
乃菁、陳建豪協助返還系爭權狀,周凱芬於102年11月5日函覆稱系爭權狀應係由公司大股東保管,保管人之一包括陳敏斷董事長。訴外人台機船舶廠股份有限公司、友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經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11月18日委由律師發函通知訴外人正泰水泥廠股份有限公司陳敏斷董事長、東南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陳敏斷董事長、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應將所保管各該公司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有價證券,提存保管於本院,以確保該等公司之資產安全。
四、本件之爭點: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權狀,有無理由?㈠按所有人對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固為民法第767條所明文規定,惟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6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權狀原由陳敏賢保管,並置於陳敏賢個人之
保管箱內,惟陳敏賢已死亡,其保管系爭權狀之委任關係已消滅,並無特殊重大事證可證該保管狀態發生變更,衡之常理,系爭權狀應由陳敏賢之法定繼承人即被告繼承保管,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權狀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等並無因繼承關係取得系爭權狀等語。查,依原告所提出鍾淑芳出具之聲明書係載:「本人鐘淑芳於處理台灣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台混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會計業務期間,受前董事長陳敏賢先生指示將台灣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如附件一所示6筆建物所有權狀暨台混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如附件二所示61筆土地及2筆建物所有權狀整理後即交還前集團董事長陳敏賢先生保管,並置放於前集團董事長陳敏先生個人保管箱內。上開台灣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建物所有權狀、台混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未曾委託或交付其他台灣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或其他自然人保管。」等語,此有該聲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鐘淑芳於本院證稱:「(你於91年8月至94年8月是否為原告臺灣混擬土公司監察人?當時是否擔任東南水泥公司稽核室主任?是否係前集團董事長陳敏賢之特別助理或秘書?)是,是,我是陳敏賢董事長個人及台混、台混資源、台機、精一投資、友隆企業、辰亞興業、基金會的財務會計,但我非陳敏賢的特助或秘書。」、「(你在擔任上揭公司財務會計時,前集團董事長陳敏賢是否曾將上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交給你整理,你於整理後即交還陳敏賢先生並置放於陳敏賢先生個人保管箱內?上開時間係在卷附原證7簽呈(90年12月20日)之後或之前?是否見過或保管上開原證7簽呈?)是。整理時間是在原證七簽呈90年12月20日之後,91-98年這段期間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都是我在整理,整理完之後我會交還給陳敏賢。原證七我有看過。整理期間我有做記錄」、「(是否知悉前集團董事長陳敏賢個人保險箱於陳敏賢先生死亡前置放於何處?由何人保管?)放在陳敏賢董事長辦公室,由他自己保管。」、「(保管箱內置放自己物品?還是公司的?)有些是關係企業的,有些是個人的。」、「( 卲春敏 擔任原告董事長期間,台混公司業務由何人負責?)陳敏賢董事長。」、「(是否知道本件台混持有不動產所有權狀在何處?)不知。」、「(原告公司的每份所有權狀,是否一直放在陳敏賢個人保險箱,自陳敏賢過世時均未變動?)是。」、「(是否知道目前原告公司權狀由何人保管?)自98年以後我就不知了。」等語。又參以原告所提出由訴外人 趙耀麟 於90年間書立之東南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內部簽呈,其內就該集團之各公司執照、工廠登記證、營業登記證、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等文件,應移交何人接管,斯時之常務董事陳敏斷、董事長陳敏賢,係裁示:「保管之證件,除台混外移由常董室保管。」等語。依上所述,系爭權狀充其量僅足以認定原係由陳敏賢保管,並置放於其辦公室之個人保管箱內,至陳敏賢過世後,系爭權狀現由何人保管持有中,尚無從得知,而原告就系爭權狀現在確係由被告占有之事實亦未能舉證以資證實,自難僅憑其主張系爭權狀衡情應由陳敏賢之法定繼承人繼承保管之臆測之詞,遽認被告為系爭權狀之現時占有人。是原告上開主張,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為系爭權狀之現時占有人。從而,原告以其為如附表所示建物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權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何悅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書記官楊馥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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