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3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錢淑梅
洪學良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錢淑梅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4、5及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均沒收。
洪學良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錢淑梅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2年1月間某日起將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之住處,闢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提供賭客以撥打00-0000000、00-0000000之電話或親自前往上開住處下注,經營俗稱「六合彩」之賭博,而聚集不特定之人在該處簽注,其賭博方式分為「二星」、「三星」、「四星」,每注賭資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0元、70元、70元,及「台號」、「特尾」,「台號」每注賭資區分為大支400元、小支85元,「特尾」每注賭資為70元,並以香港政府於每週二、四、六所發行開獎之六合彩中獎號碼決定輸贏,「二星」之中獎彩金為5700元,「三星」之中獎彩金為5萬7000元,「四星」之中獎彩金為70萬元,「台號」及「特尾」則可依倍數表所定倍數領取彩金,賭客若未簽中者,賭資即歸錢淑梅所有,以此方式供不特人下注簽賭而從中牟利。嗣於103年1月28日下午5時50分許,經警方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實施搜索,當場查獲賭客洪學良基於賭博之犯意,前往上址向錢淑梅簽注,為警查獲,並當場查扣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錢淑梅及洪學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現場照片8張、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附卷可證。另以「二星」之態樣為例,賭客在1至49號間任選2個數字簽注,若所簽注之數字與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有2組相符即中獎,此賭客之中獎機率應僅約百分之一《中獎機率計算方式為:(6/49)x(5/48)≒0.012756≒0.01)》,則每注80元者之公正賠率應為8000元,惟被告錢淑梅僅支付5700元之彩金,顯較公正賠率為低。被告錢淑梅所支付予簽中賭客之賭金,既較純按數學機率算得之公正賠率為低,如此即等同於被告錢淑梅已暗中逐次向簽中賭客收取「公正賠率」與「實際賠付賭金」間之差額資為抽頭金,從而被告錢淑梅在參與對賭之同時,尚基於營利意圖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至為灼然。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268條之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電話或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經查,被告錢淑梅本於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意圖,提供其經營之下注簽選俗稱「六合彩」予不特定人以電話或親自前往方式簽賭,而聚集眾人之錢財,並依香港六合彩等開獎號碼之不確定機率決定財物之得喪之行為,同時經由向簽中賭客抽取「公正賠率」與「實際賠付賭金」間差額之非射悻性方法以營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另核被告洪學良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錢淑梅自102年1月間某日起至103年1月28日下午5時50分許至為警查獲時止,此段期間中之前述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且均在同一地點為之,顯出於一個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反覆性的構成要件實現行為),雖然該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因此提高了不法內涵與罪責的「量」,但仍同「質」,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聲請意旨認應成立集合犯,尚嫌未合。被告錢淑梅以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觸犯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共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本院審酌被告錢淑梅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而藉此牟利,進又參與賭局而與賭客對賭;另被告洪學良貪圖射倖利益參與賭博,被告2人所為均助長賭風,敗壞社會風氣,誠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全然坦承犯行不諱,兼衡本件被告錢淑梅所經營6合彩之期間(約1年)、簽賭規模及其尚無刑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暨渠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各所示之刑,及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
1、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簽單,均係供被告錢淑梅、洪學良日後比對是否簽中憑以授發賭金之用,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爰分別在被告錢淑梅、洪學良之關連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3至5及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物品,則分別為被告錢淑梅、洪學良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渠等於警詢時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頁、第7頁),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規定,爰分別在被告錢淑梅、洪學良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現金2萬元除為被告錢淑梅否認屬犯本件所得之物外,依卷內資料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認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收;末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尚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係,亦不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1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表一:(自錢淑梅查扣)┌──┬────────┬─────┬─────┐│編號│扣押物名稱│數量│備註│├──┼────────┼─────┼─────┤│1.│六合彩簽注單│74張││├──┼────────┼─────┼─────┤│2.│新臺幣│2萬元││├──┼────────┼─────┼─────┤│3.│傳真機│1台│00-0000000│├──┼────────┼─────┼─────┤│4.│電話機│2台│00-0000000│││││00-0000000│├──┼────────┼─────┼─────┤│5.│六合彩手冊│1本││└──┴────────┴─────┴─────┘附表二:(自洪學良查扣)┌──┬────────┬─────┬─────┐│編號│扣押物名稱│數量│備註│├──┼────────┼─────┼─────┤│1.│安非他命│1包│3.8公克│├──┼────────┼─────┼─────┤│2.│安非他命│1包│1.4公克│├──┼────────┼─────┼─────┤│3.│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4.│吸食安非他命玻璃│3個││││球│││├──┼────────┼─────┼─────┤│5.│六合彩簽注單│7張││├──┼────────┼─────┼─────┤│6.│六合彩重獎紅包袋│43個││├──┼────────┼─────┼─────┤│7.│六合彩開獎號碼單│1張││└──┴────────┴─────┴─────┘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