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2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盧宜平盧怡頻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昱陞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即債權人美國運通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健偉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第3款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第4款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有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第2項第3及第4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9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聲請人未婚,名下本有南山人壽、新光人壽及三商美邦人壽等多張保單,惟聲請人主張因收入不豐無力繳納保險費,且為減少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支出,已將其中兩筆保單解約,並將多數保單要保人變更為實際支付保費之父親,惟仍願意將上開保單解約金現值共計新台幣(下同)137,021元(含已解約之保單價值),加入更生方案中分期攤還;再查聲請人現與父母同住於姐姐名下房屋,雖無庸支付租金,惟需負擔房屋管理費與水電等家庭生活費用。復查聲請人以代人修改衣服為收入來源,自陳每日收益約800元至900元間,每月大致工作25日,扣除材料費後平均收入為19,000元,以上聲請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清單、保險契約影本、保險公司函、戶籍謄本、修改服飾收費標準表、收入計算式、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在別無其他資料得認聲請人有額外收入情況下,以每月19,000元認定其還款能力。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9,00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一)聲請人與父母同住姐姐名下房屋,每月僅需幫忙分擔房屋管理費、水電費,遠低於其獨自在外租屋之費用,應屬節約,則本院認其每月個人必要費用(加計上開房屋費用),應以內政部公布高雄市10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即每月11,890元為限。
(二)再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三)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上開合理必要生活支出後每月僅餘7,110元,若依聲請人原始所出更生方案已高於上開數額,惟民國102年6月聲請更生前,聲請人名下以其為要保人之保單,扣除保單解約金後現值為137,021元,雖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為順利履行更生方案,已將多數保單解約或變更要保人,但本院認仍應將原始所有保單現值認定為聲請人之財產,對各債權人較為公允,而以聲請人原始所提更生方案計算,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已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惟為保障各債權人權益,經本院曉諭後,聲請人願更加尊節支出,提出幾近變更及解約前保單解約金之全額,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分期攤還(000000÷72),即將每月還款金額提高至9,000元。考量聲請人與父母同住,尚有家庭資源可倚靠,更生方案尚非無履行可能性,上開更生方案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黃思惟附表:更生方案┌───────────────────────────┐│每月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每期清償金額│├─────┼────────┼─────┼──────┤│國泰世華│0000000│11.25%│1013│├─────┼────────┼─────┼──────┤│花旗銀行│769583│8.15%│734│├─────┼────────┼─────┼──────┤│渣打銀行│814754│8.63%│777│├─────┼────────┼─────┼──────┤│遠東銀行│0000000│21.78%│1960│├─────┼────────┼─────┼──────┤│金陽信資產│299742│3.18%│286│├─────┼────────┼─────┼──────┤│日盛銀行│752672│7.97%│717│├─────┼────────┼─────┼──────┤│中國信託│380769│4.03%│363│├─────┼────────┼─────┼──────┤│美國運通│414486│4.39%│395│├─────┼────────┼─────┼──────┤│台新資產│0000000│11.82%│1064│├─────┼────────┼─────┼──────┤│滙誠第一│214229│2.27%│204│├─────┼────────┼─────┼──────┤│摩根聯邦│0000000│10.7%│963│├─────┼────────┼─────┼──────┤│台北富邦│320247│3.39%│305│├─────┼────────┼─────┼──────┤│玉山銀行│229445│2.43%│219│├─────┼────────┼─────┼──────┤│債權總額│0000000│每期清償總│9000││││額││├─────┼────────┼─────┼──────┤│清償成數│6.87%│││├─────┴────────┴─────┴──────┤│補充說明:││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如資產公司、民間債權人等仍需債務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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