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聲請人 許瑋臻 代理人 鄭淑貞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10月起,分120期,利率4%,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24,106元。然收入不豐,還款金額過高,仍勉為其難償還數期後,不得已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卷第6頁)、債權人清冊(卷第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卷第9頁至第11頁、第47頁至第18頁)、戶籍謄本(卷第27頁至第30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31頁至第34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0年至10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35頁至第43頁)、執行命令(卷第44頁至第45頁)、身心障礙手冊(卷第49頁)、在職證明書(卷第50頁)、薪資單(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62頁至第63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65頁)在卷足憑,堪信屬實。
㈡次查,聲請人於96年、100年至101年度稅後所得分別為
372,111元、0元、315,749元,平均每月所得31,009元、0元、26,312元,名下無財產,有上開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又聲請人目前任職於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另據其所提出之102年1月至103月2薪資單(含績效獎金),扣除勞健保費、請假、失效保單、所得稅,每月薪資分別為24,176元、23,708元、17,861元、21,359元、19,357元、83,741元、23,687元、34,737元、23,535元、39,443元、44,433元、23,535元、61,237元、89,566元,平均每月薪資約為37,884元【計算式:(24,176+23,708+17,861+21,359+19,357+83,741+23,687+34,737+23,535+39,443+44,433+23,535+61,237+89,566)÷14=37,884,四捨五入】,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在職證明書、薪資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證(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50頁至第53頁、第62頁至第63頁、第65頁)。在無其他收入證明情況下,以其96年度每月平均收入31,009元為核算其96年毀諾當時之收入標準,另以其每月平均收入37,884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又聲請人雖主張每月需負擔房租,惟依聲請人目前負債情
形,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是以最低基本生活費已包括聲請人上開房租費用,且其未提出租賃房屋之相關證明,聲請人主張每月另需負擔房租,尚不足採。
㈣又聲請人自陳需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87年、90年
生,參卷第28頁至第29頁戶籍謄本)之扶養費共5,000元。聲請人未提出前配偶 吳霽罡 有不能扶養子女之相關證明,且父母有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吳霽罡應與聲請人共同分擔扶養費。本院考量聲請人負擔高額債務之際,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毀諾時(96年度)以綜合所得稅一般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77,000元計算,與配偶共同分擔後,其每月扶養費為6,417元(計算式:77,000÷12×2÷2=6,417,四捨五入);本年度以綜合所得稅一般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85,000元計算,與配偶共同分擔,其每月扶養費應以7,08
3元為計算基準(計算式:85,000÷12×2÷2=7,083),高於其自陳每月子女扶養費用5,000元,所陳自屬可採。
㈤末查,聲請人自陳每月需負擔父親 許賢雄 及母親 許蔡有緣
之扶養費共3,400元。經查,許賢雄係00年生,於100年及101年所得均為0元,名下有一地,財產價值約285,24
4元,其母親係00年生,於100年及101年所得為10,236元、41,490元,名下無財產,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稽(卷第38頁至第43頁)。又許賢雄患有失智症,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參卷第49頁),聲請人自陳其父母親均無工作,尚有不能維持生活之虞,均有受扶養之必要。然除聲請人外,另有四名子女,聲請人自陳兄弟姐妹各依經濟狀況給付扶養費用,五人得共同分擔扶養義務。再者,聲請人現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其經濟能力,毀諾時(96年度)以綜合所得稅一般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77,000元計算,由五人共同分擔後,每月父母親扶養費2,567元(計算式:77,000÷12×2÷5=2,567,四捨五入);本年度分別以綜合所得稅70歲以上、一般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127,500元、85,000元計算,五人共同分擔後,其每月扶養費應以3,54
2元為基準【計算式:(127,500÷12÷5)+(85,000÷12÷5)=3,542,四捨五入】,高於其自陳每月父母親扶養費用共3,400元,所陳自屬可採。
㈥綜上所述,聲請人於95年9月25日協商成立後,僅繳納6
期,最大債權銀行於96年5月報送毀諾(參卷第22頁匯豐銀行陳報狀),毀諾時月收入為31,009元,依96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509元計算聲請人必要支出,並加計二名子女、父母親之扶養費用,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餘13,933元【計算式:31,009-(9,509+5,000+2,567)=13,933】,已不足繳納每期13,933元之協商還款金額,短期或可勉而為之但難以為繼,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因此,聲請人無法依協議繼續償還,係因客觀收入不足支付所致,非因協議後有故意浪費或其他不利償還之行為,實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又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薪資37,884元,依103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890元計算聲請人必要支出,並加計二名子女、父母親之扶養費,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僅餘17,594元【計算式:37,884-(11,890+5,000+3,400)=17,594】,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318,205元【銀行債權共2,103,205元、大眾銀行保證債務215,000元(依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0號問題討論意見),見卷第9頁至第11頁、第47頁至第48頁信用報告】,以聲請人每月所餘17,594元逐年清償,尚需約132個月(計算式:2,318,205÷17,594=132,四捨五入),即至少需近11年始能清償完畢,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應可採認。再者,聲請人為00年生,雖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仍有22年之工作年限,任職於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雖收入尚可,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外,尚需扶養子女、父母親,並負擔高額利息,足見聲請人並非一心欲循債務清理之程序以圖脫免債務之責任而無任何清償之誠意。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民事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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