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2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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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30號

原告 謝妙紅

訴訟代理人 劉耀鴻 律師

劉大慶 律師

被告 張美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而依系爭房屋登記第一類謄本所載(本院113年湖司補字第110號卷第37頁),該屋為鋼筋混凝土造、位於5層之第3層、建物完成日期為74年12月11日、面積為61.1平方公尺【計算式:層次面積47.14平方公尺+陽台面積8.07平方公尺+共有部分5.89平方公尺(606.74×97/10000≒5.89,小數點二位後四捨五入)=61.1平方公尺】,再參照系爭房屋之構造、屋齡、面積及折舊率計算該屋於113年6月26日原告起訴時之建物現值,約為999,013元,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99,013元,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99,013元,依修正前「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

書記官傅郁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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