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28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哲
邱昱達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陳錦雯提起公訴(105年度少連偵字第9號、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與 何旻星 (另行通緝)、少年陳○晨(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少年劉○長(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係朋友關係。因少年陳○晨於民國105年2月15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少年劉○長,行經宜蘭縣○○鄉○○路○段與學進路之交岔路口時,與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甲○○之友人 黃安琪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雙方發生爭執。丙○○乃基於毀損之犯意,手持球棒敲打少年陳○晨所駕駛前開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及副駕駛座車窗玻璃,致前開車輛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戊○○則於105年2月15日晚間9時40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路與南昌東街路口,戊○○、何旻星、少年陳○晨、劉○長4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何旻星持玻璃瓶丟擲丁○○前開車輛擋風玻璃,陳○晨則持棍棒敲擊丁○○車輛之A柱,致丁○○車輛前擋風玻璃破裂、葉子板上方凹損。再行經宜蘭縣○○鎮○○○路與站前南路口,遇見甲○○友人乙○○所駕駛0025-RG號自小客車,戊○○、何旻星、少年陳○晨、劉○晨又分持木棍、鐵棒,砸擊乙○○所駕駛之前開車輛,致乙○○車輛副駕駛座車門刮痕、及右後車輪葉子板刮痕,致令不堪用,因認被告丙○○、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晨告訴被告丙○○毀損案件,及告訴人乙○○、丁○○告訴被告戊○○毀損案件,起訴書認均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晨、乙○○、丁○○均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3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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