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更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號債務人方薏綾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代理人 簡曼純 代理人 王冠宇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7,055元,還款期限共計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507,960元,清償成數約為27.41%,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是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一)債務人聲請更生時,除每月薪資28,038元及保單解約金5,333元(見卷第48-49頁)外,名下並無財產。又據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計算,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為507,96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亦高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二)債務人現受僱於幸福牙醫診所,其稱每月薪資、加班費、年終獎金及年節獎金合計後平均為28,038元,核與第三人函覆本院債務人之每月薪資相符(見卷第43-47頁),足認債務人確有上開薪資收入,且本件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確為28,038元。又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必要支出,包括債務人10,842元與其撫養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8,000元、父親撫養費966元(以10,667元列計每月必要生活費,扣除每月領有4,872元殘障津貼後,與債務人其他5位兄弟姊妹共同分攤)、母親撫養費1,175元(以11,448元列計每月必要生活費,扣除每月領有國民老人年金4,401元後,與債務人其他5位兄弟姊妹共同分攤)等合計10,141元,共計20,983元。查債務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扣除其家庭生活、兩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親之扶養費後之必要支出為10,842元,其每月生活費用尚低於內政部公布105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公告金額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11,448元之支出,而上開數額標準實已低於一般人日常生活平均支出,債務人每月所列支出應屬合理,且其所列撫養費亦屬合理。再者,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得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並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清償成數之多寡,尚非作為認定更生方案是否盡力、公允之唯一標準。復依消債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本件債務人所列各項費用屬合理,且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金額507,960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且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吳銀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書記官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