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6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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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8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866號原告 安力德 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敦銓 訴訟代理人 許安琪 被告太平舟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新富 訴訟代理人 王建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改用簡易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萬1,7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經本院以通常訴訟事件審理後,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為訴之變更,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範圍,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繼續審理,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伍逸康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書記官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