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4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40號),被告在本院獨任法官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志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志雄有下列毒品前科:
(一)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1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民國
103年12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7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審簡字第11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4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士簡字第1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該案嗣於104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黃志雄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1月6日晚間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其友人位於臺北市○○區○○路一帶之不詳住處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1月6日晚間8時15分許,黃志雄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
1樓前,因另案通緝而為警查獲,稍後黃志雄即於警詢中主動向警員 陳柏廷 自首上揭施用毒品犯行,事後並接受裁判。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黃志雄坦承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不諱,且其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06064號)暨所附鑑定人結文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9頁至第11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在犯本罪前,已曾2度因施用毒品,一次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次則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此次再犯,已非初犯或5年後再犯等得以適用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醫療戒斷處遇之情況可比,而應適用刑罰處罰一節,並堪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上揭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係因另案通緝致為警查獲,稍後在警詢中主動向警員陳柏廷供出上揭施用毒品犯行,有其警詢筆錄1份可考(偵查卷第
7頁),足認警員在詢問被告前,尚無確切事證可資懷疑其施用毒品,故被告上揭所為,應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本罪同時有加重與減輕其刑之情形,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1.本罪罪質: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2.被告相類型犯罪前科: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又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並經法院判處罪刑,另有一次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前科,仍不知悛悔,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知其陷溺毒品甚深,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無形中且浪費國家為此支出之司法、醫療資源;3.本次犯罪情狀:被告此次單純係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後主動供出上情,現實上並查無其因此次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4.被告到案後主動向警員自首犯行,態度尚稱良好;5.檢察官與被告之求刑;6.被告陳稱現有正常工作,並有債務需要償還之經濟狀況,及其年齡智識、社會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