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28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哲上列被告因犯恐嚇案件,經檢察官陳錦雯提起公訴(105年度少連偵字第9號、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與 何旻星 (另經檢察官通緝)、少年陳○晨(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少年劉○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係朋友關係。緣因少年陳○晨於民國105年2月15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少年劉○長,行經宜蘭縣○○鄉○○路○段與學進路之交岔路口時,與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雙方即在宜蘭縣五結鄉二結麥當勞附近下車理論,而甲○○之友人 黃安琪 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亦同下車瞭解情形,雙方因而發生爭執,少年陳○晨、劉○長即駕車離開,甲○○、黃安琪則駕駛前開車輛追逐少年陳○晨、劉○長,之後雙方互有追逐,少年陳○晨、劉○長見此情形,遂聯絡戊○○出面,戊○○即指示少年陳○晨將車輛駛至宜蘭縣○○鄉○○路○○○號「宜蘭行館」民宿外,甲○○所駕車輛亦追隨至該處後,戊○○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持無法證明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以朝甲○○車輛射擊之方式恐嚇甲○○、丙○○,致使甲○○、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甲○○、丙○○聽聞槍聲後,急速駕車逃離。少年陳○晨、劉○長及何旻星分別駕車在後追逐,追至宜蘭縣○○鎮○○路○段與光榮路之交岔路口時,戊○○、何旻星趁甲○○將車輛停放路旁等待警察之際,共同承前恐嚇之犯意,駕車上前,以出示無法證明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以示加害生命、身體之意之方式恐嚇甲○○、丙○○,使甲○○、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陳○晨、劉○長、甲○○、黃安琪、丙○○、丁○○、乙○○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有同條第1項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陳○晨、劉○長、甲○○、黃安琪、丙○○、丁○○、乙○○證述明確,復有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照片、民宿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復有無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把扣案可資參佐,核均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被告於宜蘭縣○○鎮○○路○段與光榮路之交岔路口時對被害人丙○○、甲○○恐嚇之犯行,與共同被告何旻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何旻星、少年陳○晨、劉○長於宜蘭行館外共犯恐嚇犯行云云,然被告否認其有與少年陳○晨、劉○長共同為恐嚇之犯意聯絡,再參以被告係在場突持不能證明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開槍射擊,衡情少年陳○晨、劉○長自無從事先得知,尚難認被告有與少年陳○晨、劉○長共同恐嚇之犯意聯絡,故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並應依前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尚有未洽。被告先後兩次恐嚇之行為,其時間、地點密接,應係基於同一之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應僅成立一恐嚇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恐嚇2人,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因行車糾紛即持槍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犯罪動機、手段,及造成被害人心生畏懼之危害,並考量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增列第五章之一「沒收」,並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本案關於沒收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查扣案之不能證明有殺傷力之手槍1支,非屬違禁物,且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而供陳為其友人所寄放之物,又查無證據足資證明為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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