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聲請人 王蕭愫真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民國101年1月6日修正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本文係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之立法目的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可知立法者之用意並非以特定時點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而當係賦與法院於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起,至免責裁定前之經濟能力及收入狀況,有無以固定收入清償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41條所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惡意等情節,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又因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故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是以為貫徹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自應將清算價值保障原則擴及至更生轉換清算程序後,應否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如債務人有謀生能力,而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後,暫時性地無固定收入之情形,應認債務人有以固定收入清償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所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法院仍應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應否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以貫徹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之立法目的,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之規定,自應以聲請人向法院聲請更生視為聲請清算,並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起,作為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收入之時點;且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稱「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部分,時間點亦應提前至「聲請更生前2年間」為當。
三、本件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4,093,222元(包含彰化銀行債務4,010,658元、玉山銀行債務76,643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4年1月間與最大金融機構彰化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惟遭彰化銀行以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為由,致協商不成立,乃於104年4月9日向本院聲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另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64號裁定准自104年7月31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結果,則因聲請人所提已申報之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逾1,200萬元(見本院104年9月15日104年度司執消更字第283號債權表所載),另經本院依消債者債務清狂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63號裁定准自104年10月15日16時起開始進行清算程序,復因聲請人之財產已不足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普通債權人亦未獲任何債權分配,再經本院於104年12月22日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9號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等情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聲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開裁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四、經查:㈠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時,係陳報現從事網路行銷茶葉之工
作,據其提出之103年3月至103年12月之會員獎金資料,共計為211,757元,換算每月平均為21,176元;101年度、102年度申報年所得各為35,792元、32,779元,平均每月分別為2,983元、2,732元,勞工保險已於102年7月間退保,另有每月領取老人年金10,548元,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料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薪資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給付證明等件附卷可證(見消債更卷第137頁至第第141頁、第17頁至第第18頁,及第19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130頁至第133頁、第20頁),惟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103年度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103年度全年所得為237,082元(見消債更卷第160頁),折算每月平均收入為19,75
7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復對照聲請人所陳報之工作內容及性質等情以觀,聲請人上開所為之主張,尚非不可採信,是本院認應以其所提出103年度全年平均每月收入19,75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老人年金10,548元,共30,305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㈡就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支出部分,因聲請人
主張需扶養配偶及配偶之未成年子女。按夫妻及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1前段、第111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因聲請人所主張需扶養之王○菁,非聲請人所出,亦無相關經聲請人收養相關證明,且聲請人與王○菁亦非居住同一處,而無家、家屬間關係,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消債更卷第76、第77頁戶籍謄本),是以聲請人於法律上並無扶養王○菁之義務,故聲請人主張應支出此部分之扶養費,即乏依據。另聲請人主張需扶養配偶之部分,聲請人自陳每月負擔配偶 王欽榮 18,000元扶養費。而聲請人之配偶王欽榮係00年出生,因腦出血導致全身癱瘓,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業經少家法院以102年度監宣字643號裁定為受監護之宣告,其101年度、102年度綜合所得稅每月平均所得分別為0元、2元,名下有7地12田4車,公告現值共22,805,549元,而車輛均已出廠逾10年,應僅餘殘值,而聲請人之配偶王欽榮亦積欠高額債務,其中僅遠東商業銀行之債務即已高達35,783,993元,此有聲請人陳報狀、戶籍謄本、102年度監宣字643號裁定、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高雄市私立慈祐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之應收帳款明細表、遠東商業銀行民事陳報狀等件附卷可證(見消債更卷第61頁、第76頁、第165頁至第166頁、第167頁至第169頁、第170頁、第171頁),故以王欽榮之資產及負債之客觀情狀綜合以觀,難認王欽榮富有資力,再參以其既已受監護之宣告,而無謀生能力,自有受扶養之必要。另因王欽榮現全身癱瘓,需於長期照護機構予以看顧,聲請人原先主張每月應支付之費用達18,000元,惟其後具狀稱其照顧極重殘之配偶王欽榮生活費及居家照顧服務費約月支出1,500元之情(見消債更卷第159頁),是聲請人主張需扶養配偶且每月應支付扶養費達1,500元之情,應屬可信。至於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485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因聲請人主張負擔每月房租費用2,000元之情(見消債更卷第159頁聲請人陳報狀),本院認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可供居住,確實有賃屋需求,租金2,000元,亦屬合理。惟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始符公平之旨,是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444元【計算式:12,485-(12,485×24.36%)=9,444】。而聲請人自陳除房租費用外,生活費用為6,750元(即水電2個月約2,500元,即每月1,250元、電話費用1,000元、個人每月生活費用約4,500元,見消債更卷第159頁),低於上開數額,亦屬合理。故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30,305元,扣除必要生活費6,750元、租金2,000元、配偶之扶養費1,500元後,每月即尚有餘額餘20,055元【計算式:30,305-6,750-2,000-1,500=20,055】。則聲請人本件聲請免責,即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應免責之情事。
㈢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及支出部分:
⒈因聲請人係於104年4月9日向本院聲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64號裁定准自104年7月31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於104年10月15日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63號裁定准自104年10月15日16時起開始進行清算程序,則於計算聲請人於清算前2年之收入,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之規定,自應以聲請人向法院聲請更生視為聲請清算,並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起,作為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收入之時點;且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稱「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部分,時間點亦應提前至「聲請更生前2年間」為當,即應約略計算自102年4月9日起至104年4月8日止,亦可再簡化計算自102年4月1日起至104年3月31日止之二年間,合先敘明。
⒉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及支出部分,依聲請人於本
院調查時來院固陳稱其於103年度全年平均每月收入19,757元,加計老人年金10,548元,共30,305元,惟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稱「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部分,時間點亦應提前至「聲請更生前2年間」為當,亦即應約略計算自102年4月1日起至104年3月31日止之二年期間,已如前所述。則依聲請人於清算時所陳報,102年度申報年所得為32,779元,換算平均每月為2,732元,另據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來院陳稱: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收入、支出均沒有變化(見104年3月16日調查筆錄所載),則於計算聲請人103年1月1日起至104年3月31日止收入,自均應依每月平均每月收入共30,305元計算。故計算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之總收入為479,163元【計算式:㈠102年4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計9個月,每月以2,732元計算為24,588元《計算式:2,732×9=24,588元》。㈡103年1月1日至104年3月31日計15個月,每月以30,305元計算為454,575元《計算式:30,305×15=454,575元》。㈠+㈡=479,163】。再於前2年之收入總額扣除其每月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即尚有餘額233,163元【計算式:479,163元-(生活費用6,750元+扶養費1,500元+租金支出2,000元)×12×2=233,163元】,惟本件聲請人之債權人於清算結果,既未獲任何金額之分配,則聲請人聲請免責,即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應免責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暨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另聲請人之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分別到院或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105年3月16日調查筆錄所載)。是聲請人所為免責之聲請,於法即難謂合。故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至於聲請人經本院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不免責後,其仍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規定,於繼續清償達同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仍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民事庭法官柯盛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本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書記官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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