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繼字第119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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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司繼字第1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繼字第1198號聲明人 簡淑梅 相對人即被繼承人 簡文星 (亡)聲明人之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聲明人簡淑梅聲明拋棄繼承部分,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簡文星於民國103年5月12日死亡,聲明人簡淑梅為被繼承人之第三順位繼承人,願拋棄繼承權,為此依法聲明拋棄繼承,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同法第1077條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故如養子女未與養父母終止收養關係前,其與本生父母之權利義務關係並未恢復,非有權繼承本生父母之權利義務,自亦無拋棄繼承可言。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簡淑梅於103年8月1日向本院陳報拋棄繼承,然依其提出之戶籍謄本記載,聲明人之生父、母固與被繼承人簡文星之生父、母相同,惟聲明人業經養父「 簡枝安 」收養為其之養女,且尚未終止收養關係,此有聲明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為證。據此,聲明人簡淑梅與養父簡枝安之收養關係存續中,對於本家親屬間即被繼承人間之權利義務停止,故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聲明人簡淑梅並非法定繼承人,自無繼承權可拋棄,其所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珮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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