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101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明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明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說明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至第10行之「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更正為「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5
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二)檢驗方法及施用時間之判定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及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方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曾針對全國各衛生局判定為陽性之尿液檢體,抽樣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均未發現有偽陽性之誤判情形,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民國92年6月20日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明確;又按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1至
5天,亦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釋明確。
(三)被告雖於警詢時辯稱:其已忘記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時間、最近沒有施用毒品云云(毒偵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惟查被告於107年4月13日下午11時38分許,經警採尿後,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揆諸上開說明,足證被告顯有在上開採尿時點回溯1至5天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從而,被告前開辯解顯非可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曾受聲請書所載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而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兼衡酌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毒偵卷第15頁)、於警詢時自述業工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113號被告周明德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明德前兩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8年9月2日、94年9月
7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度毒偵字第212號及94年度毒偵字第1629、1630、18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79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11月26日徒刑執畢出監。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410號、第162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4月5日徒刑執畢出監。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4月13日下午11時38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11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為警實施臨檢,復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周明德於警詢時之供│被告上揭為警採驗尿液之事實│││述│。│├──┼───────────┼─────────────┤│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於107年4月13日下午11│││司107年4月26日濫用藥│時38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性反應,足證被告確有前述施│││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體編號:000-0000)各1│行之事實。│││紙││├──┼───────────┼─────────────┤│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及矯│品紀錄,及本件構成累犯之事│││正簡表各1份│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檢察官黃弘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1日
書記官陳德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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