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侵上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侵上訴字第15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英達 選任辯護人 謝國允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侵訴字第44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741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代號0000000000之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下稱甲女)於105年9月至10月間,在社群網站Facebook相識,並交往成為男女朋友。
甲○○明知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性交之各別犯意,分別於105年11月5日凌晨0時許、105年11月6日凌晨0時許、105年11月7日凌晨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5年11月4日、6日、7日約23時30分許,已經原審公訴檢察官更正如上),在甲○○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房間內,未違反甲女意願之下,以其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與甲女合意性交各
1次。
二、案經甲女之母親0000000000A(真實年籍姓名詳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甲女及告訴人即甲女之母親0000000000A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甲女、甲女母親之姓名及年籍資料、就讀學校及其親屬等足資識別甲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二、本件關於被告與甲女各次合意性交之時點,係分別於105年11月5日凌晨0時許、105年11月6日凌晨0時許、105年11月7日凌晨0時許,起訴書記載為105年11月4日、6日、7日約23時30分許,顯然有誤,然已經原審公訴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如上(原審卷第43頁),且被告、辯護人於原審對於檢察官上開更正,並沒有意見(原審卷第43頁),本件自應依原審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時間點為審理,先予指明。
三、查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被告明知被害人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仍分別於上開事實欄所載時地,與甲女合意性交共3次之行為事實,已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原審卷第44頁、47頁反面,本院卷第23頁、第38、4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10至14頁,偵卷第11至14頁,原審卷第43至43頁反面),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偵卷證物袋內)附卷可佐,堪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行共3次,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的理由㈠查被害人甲女於事實欄所載時間,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
,有其年籍對照表在卷可憑(見密封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明知,亦為被告供承不諱,被告明知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仍先後與甲為性交行為,共3次,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雖與甲女為交往中之男女朋友關係,惟被告於非同一日之不同時間,欲與甲女為性交行為,甲女是否同意為之,均應以每次被告提出要求時,甲女是否有意願為斷,故非被告單方之意思,即能遂行與甲女之合意性交行為,準此以觀,被告先後分別於不同一日所為與甲女合意性交之犯行,共3次,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之辯護人以被告係因與甲女為情侶關係,交往之單一情感基礎,而基於同一對甲女為性器結合之犯意,於時間極為接近、空間同一之情形下,先後與甲女發生三次性器結合之行為,應以接續犯論,論以一罪云云,依上開說明,辯護人之主張洵非的論,而不可採。
㈡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係成年人,其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甲
女為合意性交行為,固然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對少年犯罪應加重其刑之加重條件,然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性交罪之規定,既已就被害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設特別處罰規定,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不得再對本案被告依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三、上訴駁回的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年近40歲,智識成熟,其明知外觀相當稚嫩之被害人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尚在發育中,且性觀念尚不成熟,其與甲女甫交往不久,即與甲女發生3次性交行為,戕害甲女之身心發展,另考量被告前無刑事犯罪前科之素行,其於警詢、偵訊中飾詞否認知悉甲女年齡,直至原審審理中始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國中畢業、從事油漆工、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本件告訴人表示不願與被告和解,請法院依法量刑(原審卷第49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3罪,各量處有期徒刑5月。再審酌被告所犯上開3罪,3次犯罪時間均僅間隔1日,時間相近,且犯罪手段、罪質均相同,侵害相同法益,爰就其所犯上開3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具體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其與被害人甲女係因男女交往中,自然發生親密性行為、手段平和、犯後坦承、無前科、對犯行深感後悔、有向被害人家屬道歉、願賠償被害人等,據以指摘原審量刑及定刑過重而不當云云,然上開各節,已經原審於量刑及定刑時詳為斟酌考量,被告此部分之上訴,非有理由;末查,被告自案發迄本院審理終結止,並未見其有展現或付諸實際行動,以尋求各種可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賠償之積極態度、方法及具體作為,僅空言願賠償被害人云云,本案被告既未實際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亦未獲得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諒解或宥恕,基於衡平及維護被害人之權益,本院認尚不宜對被告宣告緩刑。被告上訴意旨以其願賠償被害人,是告訴人不願與其和解,其應無再犯之虞,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云云,為無理由,本案被告之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任森銓法官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郭蘭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