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96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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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96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九六四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台八六訴字第四一○四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對關係人 陳仙村蔡子良 獲准專利權之第00000000號「接頭」新型專利案提起舉發,經被告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八五)台專(判)○五○三一字第一○六六五二號舉發審定書審定舉發成立,應撤銷其專利權,關係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經(八五)訴字第八五六二四七二二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被告乃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以(八五)台專(判)○五○一七字第一四二○一九號舉發審定書重為審定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乃提起本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再訴願決定理由實難令人心服,茲詳細說明之:⑴被舉發案於專利說明書之創作背景及申請專利範圍中,皆已自承該「中管」結構係習知技術,亦即出自於其自承之公告第一四七七○三號(即第00000000號)專利案之「中管」結構,既為被舉發案早已自承,且舉發人僅於訴願時予以強調,理應屬補強證據而非新證據。何況,審查委員於審查專利時,必定要實事求是,既然被舉發案於創作背景中有說明申請當時既有技術為何,且有揭露既有技術之專利公告號碼,雖被舉發案未揭露習用圖式但審查人員自應加以調卷了解,而不能僅依申請人之陳述即予輕易採信,故本案被舉發案既然於創作背景中有敍述習知技術及其專利公告號碼,且舉發人依說明書內容佐以習用技術詳細專利說明書,以供併案審查,而此專利說明書既然與其創作背景中所述習用技術公告號碼為同一案,自應以補強證據而並非屬新證據來論之,故原決定機關所述第00000000號未於舉發理由提及未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見解自屬有不當之處。⑵截至目前為止,可明顯看出被舉發案僅係舉發引證資料與習知技術之組合而已,由再訴願審委所述:「本案(被舉發案)之凸緣結構已見於引證資料,中管為習知技術」,更可證明該論點之確實。甚至,舉發引證資料不僅有揭露上述「凸緣」結構,亦有揭露近似「中管」之結構。見原舉發證據二,於第十頁繪示有接頭之各零件分解圖,包括螺套、主體及插入體(Inserts),其中之插入體即與舉發案之「中管」結構近似,亦即該插入體係為中空套管,其可套接軟管,再將軟管連同插入體一起套入主體,繼螺設螺套後,藉由插入體及螺套凸緣之施壓,可增加軟管之接續效果,由此可知,該插入體極近似被舉發案之「中管」結構。因此,被舉發案之「凸緣」及「中管」結構特徵或整體結構皆已早先揭露於舉發證據二中,足證被舉發案不具任何創作性及進步性無誤。請參閱檢附之原舉發證據二之實物,其包括螺套、主體、插入體(Inserts)及軟管,其中軟管被螺套凸緣施壓處可看到一環極明顯之痕跡,尚請審查委員親自操作實物,即可明瞭上述說明完全屬實。⑶針對再訴願審委所述:「本案(被舉發案)之凸緣結構雖已見於引證資料,中管為習知技術,惟本案藉由中管之抵靠及凸緣之施壓,以使軟管緊密結合之整體設計,可使軟管之接續效果增加,確具進步性」而言:①原處分機關、經濟部及行政院決定機關皆肯定被舉發案之「凸緣」已自於引證資料(即原舉發證據二、三、四或補充附件一),且被舉發案於創作背景已自承「中管」結構為習知技術,並將之明列於申請專利範圍之前言部分,同時,各級審委亦已肯定該「中管」結構為習知技術。甚至,被舉發案「藉由中管之抵靠及凸緣之施壓,可使軟管之接續效果增加」之功效,亦係將舉發引證資料之「凸緣」結構及習知技術之「中管」結構加以簡易組合而得到之功效,顯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思及並完成者,且其功效亦屬可預期。因此,被舉發案係運用申請前之習用技術、知識顯而易知未能增進功效,確已違反當時專利法至明。②請參閱行政法院判決要旨所述:「本案主要結構已見諸引證證據,而不同部分乃習用結構,熟悉此行人士易由引證推得本案之構造,故本案乃運用申請前之習知技術,顯而易知,且未見能增進功效,從而原處分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並無違誤」。同理,被舉發案之主要結構已見諸舉發引證證據,而不同部分之「中管」結構乃屬習用結構(於被舉發案所自承之公告第一四七七○三號),為熟悉此項技術者所易於思及完成,故被舉發案乃運用申請前之習知技術,顯而易知,且其功效亦屬可預期,實已違反專利法無誤。③再者,請參閱行政法院判決要旨所述:「僅係二習用處理方式所生功效之單純相加,未見有相乘功效之增進,並未能產生某一新作用或增進該物品某種功效,難謂創新之空間型態與新型專利要件不符。」同理,被舉發案係舉發引證證據與其自承之習知技術結構二者處理方式所生功效之單純相加,未見有相乘功效之增進,實有違專利法之規定,即其達到軟管與中管緊密結合係靠凸緣,而凸緣特徵已在引證證據中揭露,又軟管套在中管上又為被舉發案所自承之發明背景之公告第一四七七○號案件所揭露,故足證凸緣或軟管套在中管上皆為即有技術顯明無誤,況螺套內之凸緣內可套合一中管可為軟管結合亦已見於本案舉發證據二所載可INSERT一中管在管接頭內,故足證凸緣或中管或螺套凸緣間之元件特徵或結合構造皆已為既有技術無誤。倘若,像被舉發案皆為即有技術皆可獲准專利的話,那豈有「創作性」、「進步性」等專利審查基準之存在?故被舉發案根本不具進步性,已明顯違反專利法。⑷經過上述各引證資料與被舉發案結構相比較說明後,相信審委對被舉發案之不具創作及進步性已有深刻瞭解。然而,為增加本案整體結構之明瞭性,於此乃將被舉發案及各引證資料之圖式比對並說明於附圖五。另,請參閱被舉發案所自承之前案「即公告第一四七七○三號,申請第00000000號」,曾遭舉發,並為「舉發成立」審定終結,請參閱附圖六之比對圖式比對、說明及舉發審定書即可明瞭。由該案件整體之審查見解,足以供本案作為極重要之參考。尚請鈞院能參閱附圖六之審定案例,並維持原處分機關之審查見解前後一致地將本舉發案審定為「舉發成立」,以為適法處分。⑸茲提出中央標準局對「運用申請前之習知既有技術」之數個已審查確定之案件為例;①請參閱台專(判)○五○一八字第一一二九九七號舉發審定書,其中所持見解為:「本案之無段伸縮調整機構及折合吊掛裝置之高爾夫球手拉車,係將舉發證據二、四等所揭示之習用技術予以組合,與異議二係將該引證案乙作單一證據論斷有所不同。其組合過程僅屬簡單之相加,並無特殊之轉換技術,故本案乃屬運用申請前之習用技術、知識而易知未能增進功效者。」②請參閱台專判○二○二七字第一三八二五○號異議審定書中對於利用二彈性夾爪之技術屬一習知既有技術之見解:「...引證二、三揭露之樞接構造,係在樞接頭端設有推拔狀,端部中央設一縫隙,使其具有二彈壓性推拔接頭,以利與組合孔組套樞接,本案提桿樞接結構顯然已為本案申請前之既有技術,本案將此既有技術用於置物盒與提桿之樞接,為熟知此技藝人仕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故本案不具進步性。」③請參閱台八五訴字第四四三五六號行政院決定書所持見解:「...本案雖因引用類似引證一之燈泡使其飾物具兩種習知飾物相加成所未有之火焰閃爍效果,然此種效果為引用類似引證一之燈泡時所能預期者,亦即熟習是項技術者易於思及之附加,本案應不具專利性等語,則本案得否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即有重行審酌之必要,爰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再者請參閱台專(判)○五○一七字第一三九○九九號舉發審定書,亦即中央標準局針對上述行政院決定書而作之適法處分,其所持見解亦同為:「...本案雖因引用類似引證一之燈泡使其飾物具兩種習知飾物相加成所未有之火燄閃爍效果,然此種效果為引用類似引證一之燈泡時所能預期者,亦即熟習是項技術者易於思及之附加,並未增進功效,本案應不具專利性。」,由此可知原處分機關之審查見解與上級機關一致。④結論:由以上中央標準局之審查見解,可知被舉發案係將舉發證據簡易相加,並無特殊之轉換技術,故被舉發案乃屬運用申請前之習用技術、知識顯而易知未能增進功效者,不具創作性及進步性。尚請鈞院能維持原審查機關之審查基準前後一致,而對被舉發案施予「舉發成立」之適法處分。二、綜上所述,被舉發案係為引證資料及習知技術之簡易組合,且其功效亦為可預期之單純相加者,根本不具進步性,且在引證證據中亦有揭露螺套、中管軟管間結合關係被舉發案有何創作可言呢?於此請再詳查並判決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本案申請之特徵在於:該牆內側面且靠近下端開口處設有一凸緣,而使上述之螺套與主體螺合時,因主體外壁內側之斜面內徑逐漸縮小,而壓迫螺套之牆向中心內縮,並藉該牆內側面之凸緣將軟管抵住固定於螺套之牆與主體之中管之間者。惟原告所執之中管、凸緣結構,本局於審定書中已指明「證據二在本體上並未見設有如同本案之中管()之結構」,即原告訴狀所檢附之JACO公司之型錄,實無本案相關之中管結構。又原告指本案說明書已敍及「中管」元件乙節,然經查其所述之中管元件,即公告第一四七七○三號專利,惟該公告並非原舉發證據,且其僅係本案創作背景中引述之前案,另本案創作目的亦在改善該前案在模製抵壓接合的缺點,以改善其功效,自具有進步性。況且就新型專利而言,亦不能僅以某一元件(中管結構)而否定本案「整體」構造所產生之功效,審諸本案申請專利範圍之特徵除以凸緣壓迫螺套之牆向中心內縮外,係並藉該牆內側面之凸緣將軟管抵住固定於螺套之牆與主體之中管之間;可見就本案整體構造所產生之功效-以中管之抵靠及凸緣之施壓,以使軟管緊密結合之整體功效,可使軟管之接續效果增加,自有功效增進,確具進步性,故殊難謂本案不具進步性。又該公告案並非舉發主張之證據,既未經關係人答辯,亦非本案審究之範疇,一併指明。二、另原告所舉行政法院判決、他案審定書、決定書均非關本案技術內容,又實物並未檢送到局,不予論究。綜上所述,本局所為本案舉發不成立之審定並無違法,本案原告之訴無理由,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按凡對於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首先創作,合於實用之新型者,得依法申請專利。為本案專利審定當時專利法第九十五條所規定。又核准專利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審定當時專利法第第九十五條至第九十七條之規定,應撤銷其新刑專利權者,依同法第一百十條準用第六十一條規定,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局舉發之;從而有無應撤銷專利權之情事,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供查;苟依舉發人附具之證據審查結果,並無舉發人所指違反專利法之情事者,專利局即應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本件關係人陳仙村於八十年十月三十日以其「接頭」主要係由一螺套及一主體螺合而成;螺套殼體內側面設有內螺紋,螺孔周圍設有由螺孔上端開口處向下延伸之牆,牆內側面靠下端開口處設有凸緣;主體之殼體外壁外側面設有外螺紋,外壁內側面呈一斜面,其內徑由上至下逐漸縮小,主體中心處設一突出之中管;以該接頭螺合之結構接合軟管,以作為須承受較高液壓或氣壓之軟管接合用等情,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附圖(二)),准予專利,於公告期滿審查確定後,發給新型第七六八四一號專利證書。旋關係人陳仙村申准將本案專利權二分之一讓與關係人蔡子良。嗣原告以本案之結構為運用申請前之習用技術、知識,顯而易知未能增進功效,有違核准專利當時(以下稱當時)專利法第九十六條第五款規定云云,檢具美商.JACO公司產品目錄(以下稱引證一-附圖(一))、美商.JACO公司有效期限分別至西元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及西元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之價目表(以下稱引證二、引證三-附圖(三)),對之提起舉發,旋補提美商.JACO公司西元一九八九年七月之產品目錄(以下稱引證四-附圖(四))及被告八十三年五月十九日(83)台專(判)○四○二○字第一一二四四八號專利舉發審定書影本。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審定。關係人等訴經經濟部經(八五)訴字第八五六二四七二二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被告重為審查結果,以引證一之封面首頁及第四頁、第十頁揭示之接頭產品係由主體、螺套組成,其主體殼體外壁之外側面設有外螺紋,內側面設有斜面,內徑逐漸縮小,螺套殼體內側面亦設有內螺紋,周緣設有一向外延伸之牆,牆外端設有一凸緣,惟其本體未如本案設置中管結構;引證四封面首頁及第二頁、第九頁亦僅揭示接頭產品之螺套內側面設有內螺紋,縲孔周緣設有由螺孔上端開口處向下延伸之牆,牆內側面靠近下端開口處設有一凸緣,本體並未見有凸出之中管;引證二、引證三僅能證明美商.JACO公司之接頭產品於本案申請前有公開之情事。本案申請專利範圍之特徵除以凸緣壓迫螺套之牆向中心內縮外,並藉該牆內側面之凸緣將軟管抵住固定於螺套之牆與主體之中管之間,專利證明書並說明本案係使用於軟管。本案於主體設有一凸出之中管,當軟管循中管插入主體並將螺套螺入結合後,可藉中管之抵靠,凸緣之施壓下,增強軟管與凸緣相接觸表面之固著力,使軟管緊密結合於凸緣及中管之間。引證資料所示接頭之內部為中空狀沒有抵靠,軟管會向內退縮,影響接續效果。本案螺套靠近下端開口處設一凸緣之構造雖與引證資料所示同類產品之構造及技術手段雷同,但本案凸緣配合中管,應用於軟管接合時,可提供較佳之接續(接合)能力,難謂未具增進之功效。至被告台專(判)○四○二○字第一一二四四八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無關本案技術內容。本案無違當時專利法第九十五條及第九十六條第五款之規定,乃為本案舉發不成立之審定。揆諸首開規定與說明,尚無違誤。原告嗣以本案說明書已敍稱其中管元件為既有技術,凸緣元件已見於引證資料,關係人僅將既有技術為簡易組合,所達成之效果為可預期,有違當時專利法第九十六條第五款之規定云云,訴經經濟部訴願決定及行政院再訴願決定除持與原處分相同之論見外,並以原告訴願時所提第00000000號「一種接頭構造之改良」新型專利案,姑不論未於舉發理由提及,未經被告審酌,且該案係本案創作背景所引述之前案,本案創作目的即在改善該前案於模製抵壓接合之缺點,具進步性,不得以某一元件(中管)而否定整體構造之創作性。又本案之凸緣結構雖已見於引證資料,中管為習知技術,惟本案藉由中管之抵靠及凸緣之施壓,以使軟管緊密結合之整體設計,可使軟管之接續效果增加,確具進步性等情,遂駁回原告之訴願、再訴願。經核均無不合。原告起訴主張:其於訴願時提出之第00000000號新型專利案既經關係人於本案說明書中引用,屬補強證據,即不提出,被告亦應參酌論述。又依引證資料與本案圖式比對,本案之凸緣及中管結構已揭露於引證一,引證一亦可增加軟管接續效果,本案僅將「凸緣」及「中管」結構為簡易組合,無功效相乘之增進,既無創作性,亦無進步性,顯違專利法規定各云云,惟查原告於被告審查時提出之舉發事證,並無關於第00000000號新型專利案之引用,殊難以其於訴願時提出,認係補強證據。況原告補提該案證物,無非在證明本案中管結構,已揭諸於該案,第本案專利說明書已說明中管為既有技術,且本案申請專利範圍將中管結構說明於特徵之前,僅係習用之引述而已,非本案特徵之所在,即非其申請專利範圍,自不因有無該第00000000號案之補行提出而受影響。又本案申請專利範圍之特徵除以凸緣壓迫螺套之牆向中心內縮外,係並藉該牆內側面之凸緣將軟管抵住固定於螺套之牆與主體之中管之間;可見就本案整體構造所產生功效-以中管之抵靠及凸緣之施壓,以使軟管緊密結合之整體功效,可使軟管之接續效果增加,自有功效增進,確具進步性。而引證資料之未揭露本案之特徵,已如前引原處分所論述,難認本案為習用技術之簡易組合,無進步性。本案經經濟部送由國立中山大學機械工程系審查結果,亦認本案藉由中管之抵靠及凸緣之施壓,以使軟管緊,密結合之效果,能改善習用者之缺點,整體設計確具有進步性,非僅係既有技術之單純轉用或組合其功效為所能預期者。有該系審查意見書附訴願決定卷足按益,益見原告指本案不具進步性並非可採。至原告前提被告另案之審定意見,其案情與本案不同,無拘束本案效力。從而原處分為本案舉發不成立之審定,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洵屬正當。起訴意旨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高啟燦 評事 蔡進田 評事 鄭淑貞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郭育玎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四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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