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947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94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繼承登記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九四七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雲林縣政府右當事人間因繼承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三○六三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事實緣系爭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七○六、七一六、七一八、七二八、七二九、一三○
九、一三○九之一、一三○九之六、一三○九之七地號等土地(重劃前為林子頭段番子溝小段二四二、二四二之一、二四二之六、二四二之二○、二七八地號)原為再審原告之母 鄭張花 所有。鄭張花於民國六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書立代筆遺囑,並經雲林地方法院六十六年斗認字第一號公證在案。鄭張花死亡後,於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前,即因繼承人之一 鄭裕範 積欠聯全企業有限公司債務,經該公司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一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第六款(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修正後為第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代位申辦繼承登記,於六十九年三月十七日依執行法院函囑辦理繼承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再審原告認與經公證之代筆遺囑之分配不同,於八十三年八月六日持憑公證代筆遺囑申請更正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層報經台灣省政府地政處於八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八四地一字第三四五八六號函釋:「本案登記案件屬特例,非經常辦理,其登記原因之填載,請本於職權,自行選用性質相類之現有『登記原因標準用語』。如有必要,得於登記簿其他事項欄或備註欄予以註記。」原處分機關遂據此准予辦理更正登記(於八十四年七月六日更正登記完畢)。繼承人之一 鄭裕篤 不服,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申請原處分機關將該更正登記回復更正前之情形,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八五)斗地一字第七六八○號函復鄭裕篤:「本案前經本所以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八四斗地一字第二五八號函請示雲林縣政府,並依據雲林縣政府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八四府地籍字第七三○○八號函示辦理,並無不當。」鄭裕篤不服,提起訴願,經再審被告為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再審原告不服,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提起再訴願,經台灣省政府再訴願決定:「再訴願駁回」,再審原告不服,乃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三○六三號判決(以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及第十款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提起再審之訴。原審判決理由第五頁第二十二行以下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本件再審原告之先母鄭張花所書立之代筆遺囑,確為就各繼承人為應繼分之指定及遺產之分配(割),而遺產之分割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條規定(鄭張花死亡時,該條文仍未刪除),溯及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使分得特定遺產之繼承人單獨取得該特定遺產之所有權,此種效果乃遺產分割契約直接所形成,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八號判決可稽,原判決認本件鄭張花遺囑為遺贈,認再審原告非於繼承開始時,當然取得鄭張花遺產之所有權,明顯違反前揭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八號判決,且與繼承當時有效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條規定不符,應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二、再審原告之先母鄭張花所書立之代筆遺囑,或係因該遺囑之用語「余喜願將左列房地產所有權全部立書遺言贈與吾次子甲○○為業」、「...以貳分之壹持分額遺贈與甲○○所有」,致原判決誤認再審原告之先母鄭張花係遺贈財產予再審原告。然查,遺贈與應繼分之指定之區別,係遺贈為再審原告除受遺贈之財產外,尚得依應繼分繼承遺產,而應繼分之指定,則再審原告僅得依被繼承人所指定之應繼分繼承遺產,此乃遺贈與應繼分指定最大之不同之處。又遺囑之處分究係遺贈,抑係應繼分之指定,應就具體情形審究遺囑人之意思定之,有前司法行政部台五十一函民字第一二五八號函可稽,本件依鄭張花、鄭裕篤、甲○○於六十六年四月三日所書立之房地分割協議書,協議就特定土地由再審原告取得參分之壹持分權,對照鄭張花六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所書立之代筆遺囑,亦是指定再審原告就特定土地取得參分之壹持分權,可知鄭張花之代筆遺囑應係應繼分之指定。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十九條規定鈞院採書面審理為原則,本件再審原告因不知鈞院審理之情況,致無從提出該房地分割協議書,待鈞院判決後,再審原告始發現有該房地分割協議書可證明鄭張花之遺囑係應繼分之指定兼遺產之處分而非遺贈,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提起再審之訴。四、綜上所述,依據房地分割協議書,可證鄭張花之代筆遺囑為應繼分之指定,依舊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八號判決要旨所示,原判決顯有違誤應予廢棄,為此狀請判決廢棄原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土地法第六十九條固有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惟經民事確定判決予以登記之繼承登記案件,既無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登記錯誤或遺漏」及「登記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之情形,自無該條之適用,縱令權利人發現原登記之基礎原因有瑕疵,依前揭說明,其係依據法院判決登記,權利關係人自仍應訴請法院解決,原處分機關亦無從依職權擅為更正登記,以變更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鈞院七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七三七號判決參照。本件原處分機關依法院強制執行事件函請辦理遺產繼承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後,再審原告持憑法院公證代筆遺囑申請更正登記,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合。是本件原判決繼承登記,縱權利關係人發現原登記之基礎原因有瑕疵,揆諸上開說明,除經登記名義人同意外,應訴請普通法院以為解決,原處分機關未察,遽准更正登記,自有違誤。又土地登記完畢後,利害關係人發現登記錯誤時,固得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更正。但此種登記錯誤之更正,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繼承登記錯誤,顯係就登記所示之私法關係,有所爭執。自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審判,不得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而為更正登記之聲請,以改變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而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鈞院四十八年判字第七二號著有判例。準此再審被告依法撤銷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再審原告之訴無理由,請判決駁回等語。
理由按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始得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同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現行法律有所牴觸或有效之判例解釋有所違反者而言,至於事實認定錯誤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不得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同條第十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利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迭經本院著有判例在案。本件原判決係以系爭土地原為再審原告之母鄭張花所有。鄭張花於六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書立代筆遺囑,並經雲林地方法院六十六年斗認字第一號公證在案。鄭張花死亡後,於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前,即因繼承人之一鄭裕範積欠聯全企業有限公司債務,經該公司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一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第六款(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修正後為第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代位申辦繼承登記,由執行法院函囑原處分機關辦理,於六十九年三月十七日經原處分機關以判決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再審原告認與經公證之代筆遺囑之分配不同,於八十三年八月六日持憑公證代筆遺囑申請更正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層報經台灣省政府地政處於八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八四地一字第三四五八六號函釋:「本案登記案件屬特例,非經常辦理,其登記原因之填載,請本於職權,自行選用性質相類之現有『登記原因標準用語』。如有必要,得於登記簿其他事項欄或備註欄予以註記。」原處分機關遂據此准予辦理更正登記,於八十四年七月六日將上開系爭各筆土地中第一三○九-一、一三○九-六、一三○九-七地號更正登記為再審原告單獨所有:第七二八、七二九、七○六、七一六地號更正登記為再審原告應有部分(持分)三分之一,再審原告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持分三分之二。經核此項更正登記已變更原登記均為公同共有之性質為部分分別共有或單獨所有,已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且查原登記係依執行法院囑託登記為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登記事項與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並無不符,即無登記錯誤或遺漏之前提,原處分機關竟予更正登記,揆諸首開說明,即有未合。繼承人之一鄭裕篤不服,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申請原處分機關將該更正登記回復更正前之情形,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八五)斗地一字第七六八○號函復:「本案前經本所以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八四斗地一字第二五八號等函請示雲林縣政府,並依據雲林縣政府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八四府地籍字第七三○○八號函示辦理,並無不當」云云。自有可議。鄭裕篤不服,提起訴願,經再審被告為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尚無違誤。再審原告不服,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提起再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不合。又按繼承,固自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不待為意思表示,當然承受被繼承人所遺財產。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觀諸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之規定自明。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於分割遺產後始消滅,由各繼承人依分割方法取得分得之權利。又遺贈之效力,我民法並無明文規定,然物權之變動係以登記或占有之交付為生效要件,就遺贈既未設例外規定,是遺贈僅有債權之效力。即受遺贈人非於繼承開始時,當然取得遺贈財產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受遺贈人僅得向繼承人請求登記或交付受遺贈之財產。查上開土地為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鄭張花之遺產,於鄭張花死亡時為再審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全體當然繼承而公同共有。執行法院囑託原處分機關為繼承登記,原處分機關登記為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委無不合。此一公同共有之登記,並非各繼承人具體可得其特定遺產或其持分之表示,不生與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遺囑指定遺產分配內容不符之問題。至於再審原告所主舉之鄭張花公證遺囑,姑不論其遺囑之效力如何,再審原告就遺囑所贈與之不動產,既非當然取得其所有權,並無逕登記為其所有之權利。況本案未經遺產分割,原登記依執行法院囑託登記為公同共有,並無錯誤。是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均無足採。訴願決定以原登記為公同共有係依法院判決為之,未經法院另為判決不得更正登記為由,撤銷原處分;再訴願決定以更正登記不得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由,維持訴願決定,未論及有無登記錯誤之情事,其所持理由固未盡相同,然其應予撤銷更正登記之結果並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起訴意旨認原登記為公同共有得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為更正登記,非有理為由,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核其認事用法,均甚妥適,並無違反法規、判例或解釋,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無非以原判決認定被繼承人鄭張花經法院公證代筆遺囑為遺贈,而非應繼分之指定,有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二四八號判決,且與繼承時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條規定不符,為其論據,認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再審之事由。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代筆遺囑性質如何,事事實之認定,並非法律適用之問題;又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二四八號判決,並非首揭說明所指之判例,無拘束本件審理之效力;況該案判決係指修正前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條有關遺產分割效力之問題;而修正前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條規定:遺產之分割,溯及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與本案無,原判決未予以適用,亦不生消極不適用法律之違法,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至再審原告以不知本院審理情況,故未能提出其與被繼承人、鄭裕篤簽訂之房地分割協議書供本院前訴訟程序審核,致遭不利判決為由,依同條第十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查,由上開再審原告自承事實得知,再審原告於本院前訴訟程序已知悉上開房地分割協議書存在,且非不能利用,僅因自己誤解行政訴訟法第十九條之規定,未即行提出,以待開庭再提出法院供核,顯與首揭第十款要件不符,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亦難謂合。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並無法定再審原因,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評事 葉振權
評事 黃璽君 評事 沈水元 評事 林清祥 評事 劉鑫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惠美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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