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96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九六五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高雄縣林園鄉公所右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八四六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事實緣再審被告因辦理高雄縣○○鄉○○號道路工程,經高雄縣政府公告徵收再審原告所有坐落於高雄縣○○鄉○○○段一一五一之一、一一五一之二地號兩筆土地。再審原告以其另有同段一一五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徵收之結果,致不能為從來之利用,向再審被告請求依據土地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給予相當之補償,案經再審被告函知其向地政機關申請鑑界後,再行申請建築使用,以憑辦理補償之依據,如逾期限未於三十日內提據,即為自動放棄請求權。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駁回。嗣再審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重新向再審被告提出申請補償,再審被告檢附上開本院裁定影本函覆,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經再訴願決定以「原處分機關未就申請事項為明確之准駁」,而撤銷原決定、原處分,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另為處分。再審被告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八五 林鄉建 字第六一○四號函重為處分,略謂「...台端未於期限內提出補償申請,本所為自願放棄請求權」,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經再訴願決定以「原處分機關以行政命令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其限制不能為有效」,撤銷原決定、原處分,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另為處分,再審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八五林鄉建字第一三五七九號函重為處分略謂:「本案土地因徵收土地之使用而生,其因徵收而生者,為殘餘地損失,而非接連地之損失,且土地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補償要件,須因徵收土地之使用,而被接連地之價值減低。故台端所提之補償案,歉難照准。」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八四六號判決駁回,茲認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本件前經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七七七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依土地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請求為相當補償部分均撤銷。」已為實體上判決確定,就其法律關係,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最高法院十二上七六號、三○上八號、四二台上一三○六號、行政法院七二判三三六號判例,有既判力。前案判決理由並論述原告(即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因徵收之結果致不能為從來之利用非無審究餘地,被告(即本件再審被告)遽為不准補償之處分,不無速斷等語,係法律之見解,再審被告自不能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五)林鄉建字第一三五七九號重為處分(下稱原處分)不合補償要件,致與前案判決意旨相反,原判決竟認應依原處分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審理,不受前案判決攻擊防禦方法之拘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再審被告本於前案判決之旨已依職權查明系爭土地合於土地法第二一六條規定補償要件,但未為適法處分,為反於前案判決意旨之原處分,原判決竟予維持,有違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三、前案判決宣示後,有形式上、實質上確定力,原判決法院應受覊束,詎原判決為相反意旨之裁判,有違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及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七五五號、二十二年抗字第二二六號判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四、系爭土地登記簿明載地目「建」,自五十九年以來目的即為建築之利用,此登記有絕對效力,原判決謂自六十七年公布之都市○○○○道路用地,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一條已不能為建築之用云云,與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九號判例牴觸,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五、再審原告僅就系爭土地不能為從來之利用求為補償事不服,未經起訴「減低其從來利用之效能」事項,後者自不能併為裁判,原判決認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調高,損益相抵未減低其價值云云,變更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與聲明本旨不符,牴觸應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及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第四三○號、六十年台上第二○八號、行政法院五十七年判字第三○四號判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六、原判決認再審被告重為調查,認定事實適用法規無誤,然全無何證據證明其重為調查之事實,妄為心證,置再審被告於前案判決自認系爭土地因徵收結果不能為從來利用之事實於不顧,有違應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且適用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八號解釋以偏概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七、前案判決主文第一項就土地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為終局判決,有既判力,其事實與土地法第二百十七條之規定無,無適用土地法第二百十七條之餘地。八、再審被告已依職權查明系爭土地因徵收結果不能為從來之利用,並有主管建築機關之證明,在在合於土地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要件,足證原處分無可維持。再審被告謂系爭土地可為從來之利用,全無證明,即非真正。九、再審被告所稱系爭土地於鄰地徵收後價值高漲,不得請求補償云云,非前案判決基礎之事實,反於前案判決之意旨,應不斟酌,亦與前案判決再審原告之聲明事項無關,不得併為裁判。十、系爭土地為建築用地,非都市土地,得申請建築,不生七十九年不徵收十五號道路用地亦不可作為建造房子之問題。該項徵收致系爭土地不能為建築利用,受有損害,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符合土地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補償要件。十一、再審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上原為竹木屋,現狀未變並從事營業,仍能為從來之使用云云,應命提出主管建築機關確切證據。而再審原告已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土地不能為從來之利用,再審原告空言爭執,不能另舉反證,應認再審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況再審原告在前案判決時主張之事實曾經再審被告於答辯狀為合法之自認,即有拘束之效力。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系爭土地依據內政部六十八年十月九日台內地字第三○二七四號解釋函令:「所稱『不能為相當之使用』究以計劃使用為準,抑以徵收當時實際使用為準問題,應以徵收當時實際使用為準,始為適法...」本所於核准開○○○鄉○○○號道路時,併同段一一五一-一、一一五一-二等二筆土地均種植香蕉,徵收後影響接連土地,致不能為從來之利用或減低其從來利用之效能,其接連土地之地上物原為木竹搭建之房屋現狀仍未改變,並從事營業行為(風聲檳榔店、冷飲等)依土地法第二百十六條旨意:對系爭之土地顯然仍能為從來之利用,而非再審原告所謂之因徵收結果,致不能為從來之利用,故本所自無補償之依據。二、按土地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徵收之土地,因其使用影響於接連土地,致不能為從來之利用或減低其從來利用之效能時,補償要件:須因徵收土地之使用,而被接連地之價值減低,本案原徵收時政府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單價新台幣伍仟元,到民國八十五年政府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單價新台幣貳萬叁仟玖佰叁拾元正,比徵收時之地價值高漲四倍多,故本所補償無據(如附件地價證明書影本)。又按土地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接連地之損害補償:其接連地固有受損,然另有增值,損益相抵並未減低價值者,自不得請求補償。三、查系爭土地六十七年公佈之都市計劃即編定為道路用地,如原處分機關七十九年不徵收開闢道路,亦不可作為建造房子,蓋系爭土地徵收與否,並不影響再審原告。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無理,請判決駁回之。
理由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本件再審被告因辦理高雄縣○○鄉○○號道路工程,經高雄縣政府公告徵收再審原告所有坐落於高雄縣○○鄉○○○段一一五一之一、一一五一之二地號兩筆土地。再審原告以其另有同段一一五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徵收之結果,致不能為從來之利用,向再審被告請求依據土地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給予相當之補償,案經再審被告函知其向地政機關申請鑑界後,再行申請建築使用,以憑辦理補償之依據,如逾期限未於三十日內提據,即為自動放棄請求權。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駁回。嗣再審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重新向再審被告提出申請補償,再審被告檢附上開本院裁定影本函覆,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經再訴願決定以「原處分機關未就申請事項為明確之准駁」,而撤銷原決定、原處分,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另為處分。再審被告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八五林鄉建字第六一○四號函重為處分,略謂「...台端未於期限內提出補償申請,本所為自願放棄請求權」,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經再訴願決定以「原處分機關以行政命令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其限制不能為有效。」,撤銷原決定、原處分,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另為處分,再審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八五林鄉建字第一三五七九號函重為處分(下稱原處分),略謂:「本案土地因徵收土地之使用而生,其因徵收而生者,為殘餘地損失,而非接連地之損失,且土地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補償要件,須因徵收土地之使用,而被接連地之價值減低。故台端所提之補償案,歉難照准。」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遂向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八四六號判決以:查系爭土地地目雖屬「建」地,惟自六十七年公布之都市計畫即已編定為道路用地,有再審被告答辯書理由三附可稽,且為再審原告「駁斥答辯聲明狀」所不否認。是系爭土地於再審被告七十九年辦理徵收開闢道路之前,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已不能為土地登記簿登記之利用(建築),自難謂再審被告辦理徵收開闢道路與系爭土地依高雄縣建設局‧3‧八十建局管字第五四五五號函所示在法律上不能為土地登記簿上之利用(建築)有相當因果關係。況事實上,再審原告於系爭土地上以鐵皮搭建房屋,從事營業行為,有照片附可稽,且亦為再審原告所不否認,顯然系爭土地事實上仍能為從來之使用。另系爭土地於鄰地被徵收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單價新台幣五千元,八十五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單價新台幣二三、九三○元,其地價高漲四倍餘,損益相抵並未減低價值,再審被告認其不符合補償要件,否准所請,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揆諸土地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至本院前就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依土地法第二百十六條給予系爭土地因鄰地徵收結果致不能為從來之利用之補償遭拒,循序提起之行政訴訟,以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七七七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依土地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請求為相當補償部分均撤銷。」其理由已說明「本件系爭土地究竟有無因徵收之結果,致不能為從來之利用,即非無審究之餘地,被告機關(即本件再審被告)遽為不准補償之處分,不無速斷,一再訴願決定就此部分,未加詳察遞予維持,亦嫌疏略,原告(即本件再審原告)執此指摘,即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之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予撤銷,由被告機關重行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是再審被告依該判決意旨並本於職權調查事證,依重為調查結果認定之事實,認前處分適用法規並無違誤,依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八號解釋,自得維持已撤銷之前處分見解,難謂與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訴願法第二十四條有何牴觸,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誠實信用原則與禁反言原則之可言。又本件再審原告‧‧重新提出之申請依土地法第二百十六條補償案屬於新案,再審被告依其為原處分時之地價,審酌再審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地價是否減低,本院亦應依原處分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審理本案,並不受前案訴訟程序攻擊防禦方法之拘束。末查系爭土地於六十九年即與林子邊段第一一五一-一、一一五一-二號土地分割,即與再審原告被徵收之土地非屬同宗土地,復未實際合併為同一使用,自屬再審原告被徵收土地之連接地而非殘餘地,原處分指為殘餘地云云,理由雖非可採,尚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再審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等情,因而諭知駁回再審原告之行政訴訟。經核其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不相違背,亦無牴觸解釋判例之情形,即無首揭說明所稱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次按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如係指摘事件之事實尚欠明瞭,應由被告機關調查事證另為處分時,該機關依判決意旨或本於職權調查事證,認前處分並無錯誤,得維持已撤銷之前處分見解。為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八號解釋所明示。查前案判決撤銷該案之原處分及原再訴願決定關於依土地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為補償部分,係因系爭土地不得單獨申請建築,而再審被告曾函知再審原告如確實無法建築時當予提出相當補償,則系爭土地有無因(鄰地)徵收之結果,致不能為從來之利用,非無審究餘地,再審被告遽為不准補償之處分不無速斷,原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嫌疏略,應予撤銷,由再審被告重行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等情之故。可知係以是否有土地法第二百十六條之構成要件事實(因徵收致不能為從來之利用)不明,不能逕行判斷該法條之法律效果為緣由,乃撤銷該案原處分及原再訴願決定,著由再審被告重行「查明」後另為處分。則再審被告於本案中重行查明系爭土地為都市○○道路用地,本不得供建築使用,非因鄰地之徵收而然,且系爭土地實際之利用情形未變更等情,乃為與前案原處分相同之判斷,否准原告依土地法第二百十六條為補償之請求,揆諸前引解釋,並無不合。原判決已說明無牴觸行政訴訟法第四條之情形,再審原告茲猶指與該條有違云云,乃其一己之法律上歧異見解,依首開說明,非可據為再審理由。如前所述,前案判決係因法律事實未明而撤銷該案原處分,非認定本案事實符合土地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補償要件,難認本案法律關係為前案判決既判力之效力所及,原判決維持原處分否准依土地法第二百十六條為補償,尚無違反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之規定及本院七十二年判字第三三六號判例之情事。至於最高法院之判例並無拘束本院效力,尤難認原判決有違最高法院判例具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又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係指為判決之法院於判決生效後不得自行撤銷之而言。本案原判決與前案判決為不同審判法院就不同一案件各自為判決,原判決尤無撤銷前案判決之情形,再審原告指有背該法條規定,容屬誤會。又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乃指保護善意第三人而言,本案無第三人,無該條適用問題。系爭土地地目固仍登記為建,但其使用管制既屬都市○○○道路用地,原判決認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不得供建築使用,亦無違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可言。又原判決理由說明系爭土地前後地價低高差異,於鄰地徵收時未減低其價值,係在論述原處分據為不合依土地法第二百十六條補償之無違誤情由,再審原告既請求撤銷原處分,難認原判決該項說明有訴外裁判或認作主張之情事,再審原告指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及本院五十七年判字第三○四號判例,並不可採。又原判決已論述再審被告重為調查結果認系爭土地為都市○○道路用地,經再審原告於駁斥答辯聲明狀所不否認,系爭土地為從來之鐵皮屋營業用,有照片為證等情綦詳,再審被告於前案判決答辯稱:系爭土地無法與同段一一五○號土地合併使用,如道路未開闢,亦不可建築,開闢後則另有增值,損益相抵,仍不得請求補償等語,難認係就系爭土地因鄰地徵收致不能為從來之利用之事實已為自認。況既非本案之審判上自認,且應否以公款補償,事公益,再審被告縱有自認,仍非可逕據以為判決,是再審原告指原判決維持原處分,有不憑證據,妄為心證,不顧自認事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云云,也不可採。又原判決並未論述土地法第二百十七條之情形,而土地法第二百十六條所指「致不能為從來之利用」,係指因徵收影響原來之使用情形而言,原判決已論及系爭土地之從來利用情形,並無不合。至於主管建築機關依建築法令所指系爭土地不能供建築之用,非關從來之利用情形,究難據以為系爭土地符合土地法第二百十六條要件之論據。再審原告茲猶認系爭土地為建築用地,因鄰地徵收致不能為建築利用,受有損害,符合土地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要件云云,無非其一己之法律上歧異見解,非可據為再審理由。餘主張原判決認系爭土地仍得為從來之利用,應命提出主管建築機關證明,原則應認其主張者為真實等情,係對原判決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亦非可據為再審理由。依再審意旨,難認原判決有再審原告所指之再審事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高啟燦 評事 蔡進田 評事 鄭淑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郭育玎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