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936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93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九三六號
原告祥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中央健康保險局右當事人間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台八十六訴字第四五七五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被告所屬中區分局以原告前董事長 梁明 原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一日在台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中區環境保護中心(以下簡稱省府環保中心)以第一類被保險人 梁婉玲 之眷屬身分參加全民健康保險,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不符,於全民健康保險開辦(八十四年三月一日)前,原告負責人即為 梁明原 ,是其應以雇主身分追溯自八十四年三月一日加保,並應於同日起自原投保單位追溯補辦轉出,先後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同年十月八日及十一月二日以健保中承字第八五○二三一八八號、第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原告以梁明原雖登記為其董事長,惟 梁君 並未執行職務及領取任何薪資所得,公司亦未分配盈餘,梁君如何申報及繳交保險費,況梁君目前已退休,未在任何單位工作,依附其女兒梁婉玲加保,方有計算保險費之依據云云,向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審議會)申請審議。該會以被保險人梁明原自七十年一月十五日至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止擔任原告之董事長,此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可稽,則梁君原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所稱之雇主,具有被保險人資格,該期間應以雇主身分加入全民健康保險,惟梁君並未以雇主身分加保,卻在省府環保中心以被保險人梁婉玲之眷屬身分加保,認梁明原應追溯自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起以雇主身分加保,並應於同日起自原投保單位追溯補辦轉出,以權字第一○四三八號審定書駁回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本法所稱「雇主」,係指僱用員工之民營事業事業主或事業經營負責人。根據法律規定,即民營事業之雇主可為「事業主」亦可為「事業經營負責人」,為二者取一。而原告所登記董事長雖為梁明原,並未實際從事經營工作,未僱用員工更未經營業務,而上述業務均由總經理擔任,故依據上該法條之規定,梁明原並不屬「雇主」,總經理甲○○為「事業經營負責人」即為雇主。梁明原退休後,即未再從事任何工作,而以退休金所得出資與人共組原告(公司),經眾股東董事推選為董事長,亦僅基於登記,其經營均由董事會委任總經理負責,自己並未實際參與經營,原告依公司法所區分『所有權』及『經營權』非常明確。自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止期間,原告實際執行僱用員工及經營業務均為甲○○。故梁明原非該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所稱之「雇主」。二、全民健康保險法於八十三年八月九日總統令公布,而同法施行細則於八十四年一月九日經行政院核定,八十四年三月一日開辦全民健康保險;然開辦之前,由籌備會所提供之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均承接自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應無庸置疑。又「雇主」,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九條之一規定僅限實際從事工作者,方可加保,未實際從事工作者不可加保;而健保宣導期間,健保局籌備會僅重被保險人及眷屬身分之轉接承保問題,並未對特殊身分者加以宣導及說明,再者提供之「事務手冊」記載之「雇主」係指僱用員工之民營事業事業主或事業經營負責人,使投保單位認為沒有參加勞工保險,即不必為全民健保被保險人之誤解外,另對雇主之身分認為「事業主」或「事業經營負責人」二者取一。如原核定機關於開辦之前即適當宣導,於全民健保實施之前,原告當配合法令辦理公司法「雇主」之變更程序不致於發生爭議。再依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之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及同法第二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之負責人。」今原告申報總經理甲○○為理勞工業務及經辦全民健康保險之「負責人」並未違法。即然全民健保係將勞工保險之醫療保險中所獨立出來,再配合其他社會保險之醫療保險共同組合成,即應配合各項相關法條之認定標準,而非獨樹一格,造成人民適法上之困擾。民營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性質為負責人,自適用上開規定,以「雇主」身分參加健保為行政院衛生署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所函釋,而其追訴至八十四年三月一日並追繳保險費,即有可議。三、為求配合法令,經本單位屢次向被告提出異議及說明,詎被告所屬中區分局人員竟不接受,執意以梁明原為「雇主」,原告只得重新召開董事會重新委任董事長由實際經營負責人甲○○(原任總經理)擔任,並向該中區分局辦理負責人變更,即可見原告配合政府執行法令之心,並非原告不願配合。四、梁明原以退休金所得與眾股東出資共同籌組公司,其股東權益與公開發行股票之上市、上櫃公司之股東並無不同,在全民健康保險上卻有不同之待遇,梁君必需以「雇主」身分投保,而其他獲利眾多的股東卻可以其他身分投保,其作法實有懲罰投資之意,對有意提升國家整體競爭力的國人是一大傷害。五、綜前所呈,民營法人機構之『所有權』及『經營權』有其明確區分,今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其施行細則、業務手冊等之說明,對雇主之身分認為「事業主」或「事業經營負責人」為二者取一,原告自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期間以後者即事業經營負責人甲○○為雇主並無違法或誤解法令。且梁君自退休後,並未從事工作更未僱用勞工及經營事業其以「眷屬」身分參加全民健康保險,於法並無不合。敬請鈞院判決將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以確保原告之合法權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查本件原告前負責人梁明原自七十年一月十五日至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止擔任董事長,此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第十二條、第十六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暨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衛署健保字第八四○五五三五八號函釋意旨,梁明原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之雇主,具有被保險人資格,該期間應以雇主身分加入全民健保,惟其卻在台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中區環境保護中心以被保險人梁婉玲之眷屬身分加保,被告所屬中區分局核定梁明原具雇主身分應追溯自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起加保,並應於同日起自原投保單位補辦轉出,並無不當。二、綜上結論,本案原告所訴顯無理由。敬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雇主或自營作業者,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為第一類被保險人。又「具有被保險人資格者,並不得以眷屬身分投保。」「投保單位應於被保險人對象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三日內,向保險人辦理投保;並於退保原因發生之日起三日內,向保險人辦理退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所稱雇主,指僱用員工之民營事業事業主或事業經營負責人。」復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十六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五條所規定。民營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性質為負責人,自應適用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以雇主身分參加全民健保,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衛署健保字第八四○五五三五八號函釋有案。查梁明原自七十年一月十五日起即擔任被告之董事長,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始變更為甲○○擔任董事長,此有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變更事項申報表、公司執照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梁明原於上述期間內係屬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所稱雇主,具有被保險人資格,自應以雇主身分加入全民健康保險,惟其卻於八十四年三月一日在省府環保中心以被保險人梁婉玲之眷屬身分加保,則被告核定梁明原應追溯自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起以雇主身分加保,並應於同日起向原投保單位追溯補辦轉出,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而為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主張。惟查:一、依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固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同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董事會未設常務董事者,應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一人為董事長,...。」同條第三項規定:「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查原告前負責人梁明原自七十年一月十五日至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止,擔任原告之董事長,此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依上開公司法及首揭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第十二條第二項及同法第五條之規定暨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衛署健保字第八四○五五三五八號函釋意旨,應認其為原告之負責人,以雇主身分參加全民健保不得以眷屬身分投保。原告主張梁明原非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所稱之「雇主」云云,顯係誤解法令,殊無可取。二、至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係指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亦即公司之經理人,只能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而已,究難完全取代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及董事長之地位。又原告之總經理甲○○是否為原告事業經營之實際負責人,乃屬事實問題,縱屬實情,亦不能完全否定法定負責人之地位,否則公司登記制度豈非成為具文。是原告主張其總經理甲○○實際執行僱用員工及經營業務,故梁明原非「雇主」,其以「眷屬」身分參加全民健康保險,於法並無不合云云,亦無可取。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俱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全民健康保險法之性質及承保範圍與勞工保險法之性質及承保範圍,並非完全相同,自難相提並論,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評事 葉振權
評事 黃璽君 評事 沈水元 評事 林清祥 評事 劉鑫楨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佩玲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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