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減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減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康榮原名黃武郎.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100年度聲減字第6號、99年度執緝字第17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康榮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並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不予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康榮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
經查其所犯編號1之罪,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編號1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
8條第1項、第3項聲請裁定減刑,而其所犯編號2之罪,雖依本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第12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以該罪「已經判決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為限,始得由聲請人向該罪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聲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按裁判確定前犯A、B二罪且均經確定,而因檢察官未及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而接續執行,迄至96年7月17日時,A罪已執行完畢,B罪則尚未執行完畢,則苟檢察官及時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只要定執行之刑未全部執行完畢,A、B二罪即未全部執行完畢,均應減刑之,是A罪部分仍得聲請減刑,且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就該2罪依同條例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規定減刑後,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臺灣高等法院96年第3次刑事庭庭長會議討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法律問題(三)決議第2號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受刑人黃康榮係於93年6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然附表編號1、2所示之
2罪,均係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93年2月8日)前所犯,該2罪既符合定應執行之刑之要件,揆諸前開說明,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經執行完畢,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仍得予以減刑後,並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予減刑之罪定應執行之刑,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經比較新舊法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四、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宇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平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