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9年度豐小字第594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99年交易字第455號),經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99年度交附民字第192
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99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下午,駕駛其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臺中縣豐原
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同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行經
豐勢路二段一一二六號巷口附近,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
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情事,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被告竟貿然變換車道,導致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後之原告見狀,乃緊急
煞車,致打滑而連人帶車滑倒在地,原告因此受有顏面眉毛
裂傷約2.5公分長、右膝及下肢挫傷之傷害。原告因被告上
述過失傷害行為,右眉裂傷2.5公分,無法生長新的眉毛,
精神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36,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二、被告則以:伊所犯過失傷害案件,已聲請非常上訴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上揭過失傷害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138號起訴書、本院99年度交
易字第446號刑事判決正本在卷足憑,自堪信為真實。被告
雖以:其所犯過失傷害案件,已聲請非常上訴云云。然縱使
被告已經提出非常上訴之聲請,在法院另行對被告為有利判
決前,亦不足以執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抗辯,自難採
憑。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故意不法侵害
原告之身體、健康等人格權,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被
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
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
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為大專畢業
,名下並無財產,現從事復健職能治療工作;被告為國中畢
業,現從事臨時工,每日工資1500元,名下有不動產一筆,
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
可憑。本院審酌原告現年僅二十,未婚,因被告過失傷害犯
行,致右眉裂傷破損約2.5公分,無法生長新的眉毛(見卷
附照片),須待日後植毛,容貌始有回復之可能,其所受之
精神痛苦非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6,000元
,並未過高,應予允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翌日起如99年7月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小額訴訟,就原
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
刑事簡易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
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峻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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