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復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聲字第5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郭佳惠 (原名: 郭梅花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陳琄 相對人即債權人 劉小青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郭佳惠(原名:郭梅花)准予復權。
理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伊前 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9日裁定免責,該裁定並於同年9月6日確定,爰依法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9號免責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且經本院職權調取相關卷宗確認無訛,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向本院為復權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書記官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