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交上易字第1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上易字第1514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312號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2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簡稱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仍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乃因告訴人駕駛汽車行經彎道未減速慢行所致,被告駕駛汽車駛出農場大門時,已注意左右來車是否有來車,於視線所及範圍見左右均無來車始緩慢駛出,於開始右轉之際,突遭告訴人所駕之汽車所撞擊,當時被告實無從注意左側告訴人之來車,以避免車禍之發生等語置辯。惟按自路邊進入道路行駛之車輛,應讓行進中之汽車優先通行,亦即行進中之車輛其路權優於起駛之車輛,此稽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可明。本件被告駕駛汽車自路邊進入道路之際,未遵守上開路權優劣之規定,停讓告訴人之車輛通過後,即貿然進入,致原快速行進中之告訴人汽車不及煞停閃避而撞擊,雖告訴人行經彎道未減速慢行,固難謂無過失,但被告既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且揆之卷附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被告提出之肇事現場暨車損照片,堪認被告係甫進入道路尚未轉正行駛之際,即為告訴人所撞擊,足見當時告訴人汽車已駛近肇事地點,被告非不能停讓告訴人車輛先行通過,其諉稱不能注意,無從避免交通事故發生云云,難予採取。是以原審判決認定被告過失傷害事證明確,並適用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而予以論罪科刑,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又原審審酌被告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顯已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應注意之事項,經核符合比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否認過失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廖柏基法官蔡紹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巫丞晏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