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佔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06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張英一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10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0、13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除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二、第九行「對乙○○科處新臺幣(下同)六萬元之罰鍰」,應更正為「對乙○○科處新臺幣(下同)八萬元之罰鍰」外,其餘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及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係以:被告乙○○明知坐落於南投縣○○鄉○○○段四一七、四一八地號土地係國有土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起,未經國有財產局等單位之許可,即擅自占有上開土地設立砂石場,占有面積達二萬六千六百四十四點九六平方公尺。被告違法竊佔在先,自不能以事後配合中央政策就地合法,投入大量資金,因中央與地方政府政策不同,致不能合法使用上開土地為由,而認被告情有可原,因認原審量刑過輕云云。然查被告配合中央政策輔導砂石業者就地合法,於九十一年間即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申請變更上開土地為礦業用地,並經該處許可後,投入大筆金錢,惟因南投縣政府之政策與中央有所不同,經南投縣政府暫緩受理,致被告違法使用上開土地,此有經濟部礦務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礦局石三字第○九一○○二九一○三○號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台財產中投一字第○九一○○○七二四四號、南投縣政府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府流資字第○九一○一九○二六九○號函附卷可稽,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復向南投縣政府申請變更為礦業用地,亦經南投縣政府以政策性考量,暫緩受理,此有南投縣政府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府流資字第○九三○一九四二八七○號函存卷可參。又經濟部業經同意將金永豐公司正式納入輔導合法化申請對象,該申請案現由南投縣政府依法審核中,亦有經濟部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經授務字第○九五二○一一六一八○號函在卷可稽。是被告投入大量資金,卻因中央與地方政府政策之不同,導致不能合法使用上開土地,確係事出有因,原審法院審酌上情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佔用土地之面積,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知悔改,尚未回復所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無不合。因此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張靜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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