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2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2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213號聲請人 徐國強 相對人 徐蘇樹蘭 關係人 徐國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徐蘇樹蘭(女、民國廿九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徐國強(男、民國五十五年四月廿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因陳舊性腦中風併血管性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現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又聲請人及關係人徐國安均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家屬均同意由聲請人、關係人徐國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為相對人之利益,爰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徐國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又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為憑,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6日在鑑定人面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所詢有關姓名、年籍、住址等問題,可以回答,但有文不對題之情形,有調查筆錄在卷可參。另經鑑定結果為:相對人目前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疑似為「失智症合併譫妄」;因腦部損傷在半年內為黃金治療期,個案在今年年初發生肝性腦病變,至今已近半年,但因病情仍在進展中,建議間隔六個月後再追蹤其認知功能表現,較能推估實際功能損害程度;相對人目前因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2年7月2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堪認相對人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既有不足,即有為輔助之必要,爰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四、本院並審酌相對人有 徐明珠 、徐國強、徐國安、 徐明華 、徐明青等5名子女為其最近親屬,其等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且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當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復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此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最近親屬同意書、調查筆錄及非訟事件筆錄可參,是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賴武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書記官黃世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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