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小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家小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家小字第2號原告 劉佩華 被告 連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係夫妻,嗣於民國101年3月7日經本院以100年度家調字第1258號調解離婚,簽有調解筆錄,同日兩造復於上開離婚調解後另行達成協議(下稱系爭協議),被告另同意自101年3月起分24期按月支付原告共9萬6,000元,然被告迄未依系爭協議內容給付,原告於101年4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履行,惟其至今仍拒絕給付。被告未履行系爭協議,且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爰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9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當時原告要求須給付此筆款項才能離婚,伊不得已才簽,而兩造當時打賭減重,是為增加感情,現兩造已離婚,且賭債非債,被告無給付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協議書、調解筆錄、存證信函影本各1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依上開協議書所約定之給付為兩造間減重獎勵金之約定,被告亦不爭執,且自認是婚姻存續期間,兩造約定於原告體重減至54公斤、被告體重增加至65公斤,於一造先達成目標時,他造應給付9萬9,000元,後達成目標者,另一造應給付8萬8,000元,離婚時原告已達成目標,兩造乃於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如被告達成目標,原告亦須給付8萬8,000元(見102年9月13日筆錄),足見兩造所約定之事項並非賭博,被告抗辯賭債非債云云,不足採信。又被告於離婚時既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同意自101年3月起至102年2月共12期、自102年3月至103年2月共12期,按月分別給付原告5,000元、3,000元,被告對於前揭約定自應遵守,而有按月給付之義務,自難以兩造已離婚、無給付之意義為由而拒絕給付,是被告上開抗辯顯非有理。
四、又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本件依系爭協議,被告應自101年3月起分期給付,惟被告拒絕給付,是就言詞辯論期日之後未到期部分,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從而,原告本於協議書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6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為小額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書記官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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