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1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126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東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46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2年度審易字第1220號),本院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東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東豐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6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6月7日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4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7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7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02年1月31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警攔查並經陳東豐同意後,採取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東豐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且其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確認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2年3月23日UL∕201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636號卷第8-9頁)。是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陳東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前曾受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執行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甫於民國97年4月30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執行完畢,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呂寧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