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聲字第6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家聲字第6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家聲字第603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林春榮 代理人 孫則芳 相對人 張振寬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至4項亦定有明文。又按本法(法律扶助法)所稱法律扶助,包括下列事項:一、法律諮詢。二、調解、和解。三、法律文件撰擬。四、訴訟或仲裁之代理或辯護。五、其他法律事務上必要之服務及費用之扶助。六、其他經基金會決議之事項,法律扶助法第2條定有明文。
從而,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視為訴訟費用之項目,係指分會扶助事項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而言,而法律扶助基金會所扶助之項目,非僅係有關訴訟之代理及辯護,尚包括該法第2條所規定之所有項目,故不論訴訟事件或非訟事件,既經予以扶助,即應皆有法律扶助法第35條之適用,故法服基金會就所扶助之非訟事件,自得就所扶助之非訟事件向法院聲請確認聲請費用,有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非抗字第13號裁定要旨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扶助人 劉素宇 與相對人張振寬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受扶助人向聲請人申請法律扶助,經鈞院以100年度家全字第39號裁定准予對相對人假扣押確定,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因上開法律扶助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共1,500元,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受扶助人劉素宇與相對人張振寬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業經本院以100年度家全字第39號准予對相對人假扣押確定,聲請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辦理追償金應行注意要點第5點第2項、最高法院100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審查表、本院
100年度家全字第39號裁定、費用計算書、扶助案件之訴訟及必要費用審查表、相關單據與委任狀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因其分會就本件法律扶助支出之必要費用既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則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淑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書記官張詠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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