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1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禎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禎祥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有關本案查獲被告經過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經警依 朱水樹 之供述,調閱娛學園網咖內監視器過濾分析後循線查獲。」,餘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製作被告警詢筆錄之 林于智 警員於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出具之職務報告一件(見本院卷第六頁)。
㈢證人朱水樹於警詢之證述。
㈣清楚顯示被告樣貌之監視器擷取照片(見警卷第一○至一三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強盜之財產犯罪前科,甫於一○一年八月十七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竟不到四個月,再度犯下本件竊盜案件,顯然並未因其先前所受之刑罰執行而知所悔改,不宜輕縱,兼衡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失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225號被告李禎祥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巷○
○號5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禎祥曾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於民國99年8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1年8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12月16日凌晨2時7分59秒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娛樂園網咖內,竊取朱水樹所有放置在褲子後口袋之黑色皮夾1只(內有朱水樹身分證、彰化銀行提款卡、現金新台幣4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逃逸,隨後將現金花用完畢,並將朱水樹身分證、提款卡丟棄在某水溝裡。嗣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禎祥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二)證人朱水樹於警詢中之證詞。
(三)監視器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因竊盜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檢察官邱朝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書記官莊桓瑛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