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亡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亡字第20號聲請人 黃琝稦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 黃氏 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氏(女‧日據時期昭和四年0月00日生‧父 黃讚成 ‧母洪氏守‧失蹤前最後住所:日據時期臺南州新豊郡仁德庄太子廟千二百五十七番地)於中華民國四十五年十月一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黃氏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與失蹤人黃氏為姑侄關係,聲請人之姑姑黃氏於民國35年10月1日其父黃讚成在初次設籍時,即已失蹤,迄今生死不明已逾66年,聲請人前經聲請鈞院准以101年度家催字第25號民事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現因催告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爰聲請宣告失蹤人黃氏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十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71年1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國71年1月4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末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八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18年10月10日施行,台灣地區於34年10月25五日光復後始適用民法之規定,71年1月4日修正公佈)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八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黃氏為聲請人之姑姑,於其父黃讚成在35年10月1日初次設籍時,即告失蹤,迄今音訊杳然,生死不明已逾數十年,聲請人前曾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家催字第2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等情,業經聲請人陳述明確,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公示催告事件卷宗核閱相符,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是依前揭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於黃氏失蹤滿十年後為死亡宣告。又本件聲請人依法聲請公示催告,今申報期間業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為失蹤人死亡宣告之裁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第八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民法第9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失蹤人黃氏係於35年10月1日失蹤,計至45年10月1日屆滿十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謝瑞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書記官陳玉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