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64號
第261號第44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文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2757號【附件一,即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64號】、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2號【附件二,即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61號】、109年度毒偵字第529號【附件三,即本院
109年度審訴字第44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經本院就109年度審訴字第64號、第261號合併審理,另就109年度審訴字第442號分別辯論,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謝文田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文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本案判決書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犯罪事實第1至第3行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08年7月24日8時10分為警採尿回溯前96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附件二】之「六和一路」均更正為「六合一路」、犯罪事實末4行補充更正為「謝文田主動將藏放在內褲之施用剩餘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
220公克,含包裝袋1只)及其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等物交付員警查扣」;【附件一】證據部分補充「鑑定許可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蒐證照片」、「文獻資料」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一卷第9、
15、毒偵一卷第45至47、79至81頁、院一卷第103、119頁),【附件二】證據部分補充「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毒品初步檢驗照片」、「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二卷第31至35頁、毒偵二卷第15、17頁、院二卷第49、65頁),【附件三】證據部分補充「鑑定許可書」、「檢體監管記錄表」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三卷第19、23頁、院三卷第25、39頁)外,其餘與附件一至三之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一至三】)。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9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43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11月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附件一】所示施用毒品罪,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五年後再犯」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四、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73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犯施用毒品之罪,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提起公訴一情,有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付郵證明、送達證書、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從而,被告為本案【附件二】犯行後,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嗣經檢察官依法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確定,揆諸上開說明,並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檢察官依前揭法律之規定就【附件二】所示施用毒品罪予以追訴,自屬合法(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旨),併此敘明。
五、按目前實務上檢察官對於被告施用毒品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況(緩起訴該次犯行下稱甲罪),若被告於緩起訴處分前另犯施用毒品罪(下稱乙罪),檢察官於被告緩起訴處分期間,將乙案予以簽結,併入甲罪,並說明應適用該案同一毒品戒癮治療程序,且註明日後有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情事,再一併分案偵辦等情,可認上開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即戒癮治療之範圍,已含括被告上述執行戒癮治療處分前之甲、乙罪。嗣因該緩起訴經撤銷確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乙罪),雖於甲罪後再犯,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命完成戒癮治療處遇,顯見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台非字第29號判決參照)。
查本案就被告於107年4月25日17時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部分(即【附件二】部分),檢察官原係於107年7月27日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高雄地檢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733號緩起訴處分書)確定。從而,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雖然僅及於被告107年4月25日間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然依前揭說明,則上開緩起訴處分所附戒癮治療之條件,實已含括被告執行戒癮治療前之全部施用毒品行為,亦即就被告【附件三】該次於107年5月23日8時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一併為戒癮治療,而無另就被告施用毒品行為另為其他戒斷毒癮保安處分之必要。況再觀之高雄地檢署109年度毒偵字第529號案件之偵查結果,檢察官就被告於107年
5月23日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係以簽結方式為之,且於簽結函文中明確記載將該卷併入上開該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733號緩起訴處分案件辦理,並說明應適用同一毒品戒癮治療程序等情(見毒偵三卷第28頁),亦徵上開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即戒癮治療之範圍,已含括被告【附件三】施用毒品行為甚明。且被告於107年7月24日經檢察官訊問時,即已知悉其於107年5月23日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外,另於107年
4月25日尚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並經檢察官當庭諭知【附件三】部分併入上開緩起訴處分執行,此有高雄地檢署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毒偵三卷第20頁),對此被告亦無意見,顯然被告在戒斷毒癮之程序選擇上,係選擇以戒癮治療之方式,戒斷其先前全部施用毒品之成癮性,而非選擇以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方式戒斷毒癮。基此,被告嗣後因故未能履行戒癮治療程序,則其先前受戒癮治療程序含括之施用毒品行為,自均應依法追訴,而無再另對被告為觀察、勒戒之必要,否則形同賦予被告兩次戒斷毒癮保安處分之機會,依上開最高法院105年台非字第29號判決意旨,【附件三】部分之戒癮程序,在上開緩起訴處分撤銷確定後,既已失其附隸,檢察官依前揭法律之規定就【附件三】所示施用毒品罪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六、論罪:㈠被告就【附件一、二、三】之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各次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附件一、二、三】犯罪事實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就【附件二】犯行之查獲經過,被告於前揭事實欄所示時、
地為警盤查,並於員警未發覺其施用毒品犯罪前,主動將藏放在內褲之施用剩餘海洛因1包及注射針筒1支等物交付員警查扣,並向員警自首坦承施用毒品海洛因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鼓山分 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審判筆錄(見警二卷第3頁反面至第5頁、19至23頁、毒偵二卷第1頁、院二卷第71頁),是附件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應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另【附件一】犯行查獲經過,被告於警詢中否認施用毒品犯行,辯稱最後一次是在去年,詳細地點時間我忘記了(見警一卷第1頁反面),顯然並無就本次犯行自首及接受裁判之意,迨驗尿報告出爐,被告遲至本院審理時方承認施用毒品。至【附件三】犯行查獲經過,另員警因偵辦另案販毒案件實施通訊監察,而查悉被告有購買毒品,有相關譯文在卷可參,是時員警已有客觀證據足為理由懷疑被告施用毒品,故被告縱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僅屬犯罪經發覺後之自白而非自首,從而附件
一、三均不符自首要件。㈢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力,其所供述內容需具備毒品來源之基本資料等相關內容具體性,足使偵查機關得以追緝查得上游。經查:被告於【附件一】、【附件三】部分均未提供毒品來源之事證,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偵察機關有因而查獲該上手;【附件二】部分,被告警詢、偵查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芒果」、「性格」,但均未提供真實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無相關通訊紀錄可以佐證,依上開說明,原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併予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附件一】前經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後,復衡以被告【附件二】、【附件三】犯行前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仍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無法擺脫毒品,雖有可議,然參以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目前從事臨時工工作(見警一卷第1頁、警二卷第3頁、院二卷第71頁)等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3罪,依附件之先後,依序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
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參酌前開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八、沒收查【附件二】犯罪事實中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6月4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毒偵二卷第24頁),且為被告施用剩餘,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警二卷第5頁、毒偵二卷第13、27頁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其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至於檢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本件【附件二】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警二卷第5頁、毒偵二卷第13、27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蘇聰榮、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對應犯罪事實│主文│├──┼─────────┼───────────────────┤│1│附件一、本院109年│謝文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度審訴字第64號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附件二、本院109年│謝文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度審訴字第261號部│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3│附件三、本院109年│謝文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度審訴字第442號部│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分││└──┴─────────┴───────────────────┘【附件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757號被告謝文田男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文田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7月24日上午8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檢察官偵辦另案販賣毒品案件時,由警持本署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於前揭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在其尿中檢驗出嗎啡代謝物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文田自承於上揭採尿時間前確有施用海洛因毒品之事實,惟辯稱約1個約前施用云云。惟查被告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在其尿液中檢驗出有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成分,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108219)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載明係以GC/MS(即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方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職是,台北榮民總醫院即認為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該院於83年4月7日以83北總內字第3059號函釋明在案。次查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且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月8日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釋明在案。是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有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顯見被告確有在前揭犯罪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檢察官李賜隆【附件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2號被告謝文田男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文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9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4月25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
107年4月26日17時5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230公克,檢驗後淨重:0.220公克)、注射針筒1支,並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謝文田於警詢及偵查│1、證明被告有於前揭時地│││中之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2、為警送驗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及封緘之事實。││││3、扣案之海洛因1包、注││││射針筒1支為其所有且││││係供施用毒品之用之事││││實。│├───┼───────────┼────────────┤│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證明被告有施用及持有第一│││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人尿液採證代碼表(代號││││:E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號)││├───┼───────────┼────────────┤│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證明被告持有第一級海洛因│││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及施用毒品器具之事實。│││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之││││海洛因1包及注射針筒1││││支、現場照片4張││├───┼───────────┼────────────┤│4│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6│證明扣案之毒品1包檢出第│││月4日凱醫驗字第53660│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事實│││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5│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表、矯正簡表│品罪,經法院判刑確定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文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230公克,檢驗後淨重:0.220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檢察官蘇聰榮【附件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529號被告謝文田男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文田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23日上午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5月24日17時35分許,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謝文田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以│││時之自白。│上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司107年6月11日出具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佐│││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編號:KH/2018/00000000│因之事實。│││,檢體編號:B-10703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3│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因另案施用毒品犯行,│││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經本署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因││││於緩起訴期間再犯他案,前││││揭緩起訴處分業已撤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檢察官楊瀚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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