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雄小字第3414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
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
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
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及第436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5,642元,其金額係於
100,000元以下,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
。次查,被告住所地係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之
1,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紙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且揆諸前
揭說明,本件排除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規定之適用。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玉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彭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