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雄簡字第5547號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告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給付借款事件,其係因被告丁○○向原告借款,並由
被告乙○○擔任該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而導致原告請求
被告丁○○本於債務人身分及被告乙○○本於連帶保證人之
身分,連帶清償被告丁○○積欠原告之借款債務,然依本件
借款約定書第30條約定:「如因本契約涉訟時,同意以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借款約定書1份可
稽,此外被告亦無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
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顯失公平而聲請移送其管轄法院之情形
,則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之
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威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林姵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