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9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
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玖仟陸佰柒拾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主張 洪世賢 邀同 洪曉君 及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以
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自小
客車乙部(下稱系爭車輛),尚欠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
105,583元,據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
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於士林地院93年度促字第23450號支
付命令送達之20日不變期間內聲明異議,依同法第519條第1
項規定,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已視為起訴(上開支付命令未
於3個月內送達於洪世賢、洪曉君,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規
定,上開支付命令對洪世賢、洪曉君已失效力),但因附條
件買賣契約第14條有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故本院就本件
訴訟有管轄權。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買賣價金為79,670
元,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核與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相符,自應准許。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洪世賢於民國86年1月4日邀同洪曉君及被告為連
帶保證人,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購買系爭車輛
,並簽有附條件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分期總
金額684,226元,自86年2月11日起至88年1月11日止,以每
月為1期,第1至23期每期給付16,262元,第24期310,200元
,如有一期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洪世賢自第17期(即
87年6月11日)起即未依約給付,上開424,034元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已扣除未到期利息2,864元),嗣依動產擔保交易
法規定取回系爭車輛並於87年9月12日拍賣獲償313,500元
,洪世賢嗣又清償28,000元,惟仍不足79,670元,為此依系
爭合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附條件買賣合約、車輛拍
賣規則暨租賃投標書、聯合拍賣投標書及繳款通知書等件為
證,被告經相當期日之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其主張為真正。
四、原告之訴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㈠依系爭合約其他約定事項第2條第1項至第3項之約定:「乙
方(即洪世賢)應按本合約正面附表⑻及⑪所列日期及金額
分期支付附表⑸所列之分期付款總價。乙方未按期付清分期
價款之任一期款逾七日時,除得依法律規定或本合約之規定
行使權利外,並得對未付各期款之本金月攤還額,自各該期
款之到期日起至乙方付清是項逾期未付款之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8加收遲延利息。如乙方未按期付清分期價款之任一期款
或本合約項下之任一費用、稅捐或其他債務逾七日,或不履
行或怠於履行本合約項下之任一債務,或違反本合約之任一
規定時,甲方得主張未到期分期價款之餘額已提前到期,而
通知乙方立即給付」,洪世賢所應給付之買賣價金乃分期付
款之總價,亦即系爭合約附表所載之684,226元,洪世賢洪
世賢自17期(即87年6月11日)起既未依約清償,自已喪失
期限利益,原告依動產擔保交易法取回系爭車輛拍賣,於法
有據,應抵充後既未足額清償,洪世賢就不足之79,670元
仍有給付之義務。
㈡次按所謂連帶保證,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
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
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
主債務之負擔;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法於第740條及第272規定甚明。被告
為洪世賢向被告購車之連帶保證人,既如上述,則原告依系
爭合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79,67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
告翌日即9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