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北簡字第20397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 伍佰 陸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零伍佰陸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李正田 於民國93年9月3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
而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有威士與吉士美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使用,而每筆
預借現金按預借金額3%計算手續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
清償則應另行給付按日息萬分之5.2計算之利息,暨逾期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證人李正田持卡在原告之特約消
費商店內簽帳消費,自92年11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繼續清償,
迄今尚餘170,569元未為清償,而被告既為債務人之連帶保
證人,自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170,569元,及自9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息萬分之5.2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被告則抗辯當初伊係為辦理信用貸款才簽這些文件,
不知這是信用卡申辦文件,且亦不知證人李正田的信用卡有
沒有辦出來,原告並未告知伊,並不知持卡人有無消費等語
。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國際卡消費
繳款記錄查詢、本月帳單費用明細表、信用卡信用資料查詢
、信用卡保證人資料查詢、附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
。被告雖以前揭情詞抗辯,並舉證人李正田為證。惟查,被
告既自承其有在信用卡申請書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名,而前開
申請書上之文字及圖片均表明為申請信用卡之用,以被告國
中畢業學歷及開設機車行之工作經驗,應能明暸申請書所載
文義,是被告所辯,並無可採,應以原告主張為可採。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