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雄補字第567號
原 告 甲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一、原告因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信福營造有限公司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157,114元,應繳裁
判費新台幣1,66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66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鄧思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