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046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廖家琳
      乙○○
被   告 丙○○ 原住臺南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94年9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柒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柒佰柒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立之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12條之約定,合
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200,000元,約定自訂約日起共分3年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
年息15%固定計付,如有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則自墊款
日起至清償日止,另按年息19.71%計付利息,並按上開利息
總額1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4
年4月3日止,其後即再未依約清償,依上開規定借款人之債
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167,774元,及自94年3月
3日起按上述約定計算之利息仍未獲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簡易通信貸款
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動用/繳款記錄查詢等件為
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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