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35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甲○○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賭博等前科,最近一次係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
300元折算一日確定,於92年9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一日確定,於92年9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已因竊盜犯行而負刑責,詎不思悔悟,復犯本案,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