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花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花簡字第6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瓊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704號、99年度偵字第5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瓊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參陸貳壹公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瓊琳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8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0月25日21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鄉○○○街○○○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6日12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住處查獲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及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3621公克)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2個等物,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陳瓊琳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二)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各1紙及現場查獲照片10張。
(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之檢驗總表及99年12月29日慈大藥字第99122902號鑑定書各1紙。
(四)扣案之被告所有吸食器1組、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
0.3621公克)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2個。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施用毒品之種類、毒性之大小、殘害己身所生之危害,經施以觀察、勒戒之戒毒療程,仍未戒除施毒劣習,暨其犯罪後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3621公克)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
2個,經鑑定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99年12月29日慈大藥字第99122902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證,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