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玉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玉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玉簡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平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平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平安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6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6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7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傷害、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5月,經各減刑為7月、2月15日,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99年2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1月14日晚上9時許,在花蓮縣玉里鎮觀音里高寮赤科山區工寮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後林平安於99年11月17日因另涉之傷害案遭緝獲,經警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獲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99年11月17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慈濟醫院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9220ng/ml,呈陽性反應,代謝物安非他命雖呈陰性反應,惟濃度亦達300ng/ml之事實,有該中心濫用藥物總表1份可考。而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確認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以上,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在100ng/ml以上,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又依該準則第20條,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而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最低可定量濃度皆為30ng/ml,是被告安非他命檢出濃度既為
300ng/ml,已高出最低可定量濃度30ng/ml,仍可據此認定被告確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據前揭檢驗報告所載,被告採集送檢之尿液,所驗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濃度均已逾上開數值,依前開說明,自應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已甚明確。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平安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仍無法戒除毒癮,惟其施用毒品係傷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陳世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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