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1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九五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一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侮辱公務員部分撤銷。
乙○○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設在臺北市○○區○○街二段一九一號之「秀清米行」之負責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上午,因 蘇聖翔 駕駛車號00—三0二五號小貨車載運米包至乙○○之米行,並將該貨車停放占三分之一停車格準備下貨,適任職臺北市政府停車管理處之管理員甲○○在該路段執行開立路邊計時停車繳費單之勤務,遂對該小貨車開立停車繳費單,蘇聖翔旋即告知其僅係臨時停車下貨,並央求甲○○勿開立停車繳費單,然甲○○則表示業已開單完成,無法通融。乙○○見狀心生不滿,與甲○○發生爭執,明知甲○○當時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竟於該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當場對甲○○以臺語辱罵「臭女人」等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嗣甲○○電洽其組長 林美桂 到場,並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涉有右揭犯行,辯稱:蘇聖翔下米時,告訴人甲○○來開停車繳費單,伊告知告訴人只剩三包米不用一分鐘就下完,但她仍開單,伊便與告訴人理論,質問為何要開單,告訴人不理伊,但伊沒有罵她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證人蘇聖翔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對其開立停車繳費通知單後,其告知被告此事,被告即與告訴人理論,罵了一大堆,並聽到被告罵告訴人「臭女人」,其拉著被告稱「不要這樣子」,並勸阻他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三十五頁背面);被告之輔佐人 鄭雪娥 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被告罵人的部分並未針對任何人罵,僅表示對苦力無同情心是心腸不好,是針對事情,非針對個人罵等語屬實(見原審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審判筆錄);證人林美桂亦到庭證述:伊接到告訴人之電話後趕赴現場處理,見告訴人在哭並扶腰喊痛,自稱被打,伊說要報警,被告便說「妳去報警讓妳們二個人都沒有工作」等情無訛(見原審前揭筆錄),足證被告前曾於告訴人開立停車繳費單執行公務時,與告訴人有所衝突而心生不滿,則被告曾於告訴人執行開立路邊計時停車繳費單之勤務時,對告訴人當場侮辱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按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可確定之多數相對人」或「物」為客體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係屬國家基於公權力所為之行政處分,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二項後段定有明文,核公有停車場係對可得確定之多數使用者,所發生之單方行政行為(僅單方面發生法律效果,與行政契約係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生法律效果有別),是公有停車場與使用者間之營造物利用關係,應屬國家公法行為之行政處分,告訴人為臺北市政府之管理員,於右揭時地沿路開立停車繳費單,係屬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此有告訴人於臺北市政府停車管理處之證件影本在卷可憑,故右揭時地告訴人係基於公務員之身分依法執行公法上行為甚明,被告於告訴人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事實,至為明確,其所辯並未辱罵告訴人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出言辱罵告訴人「臭女人」,依一般社會通念,實已貶損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之公信,對公務之執行已造成妨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侮辱公務員罪。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科處被告罰金壹仟元,折合新台幣亦僅為三千元,依現今之物價指數,金額並非過高,而依被告家庭之經濟狀況,尚非難以負擔,且依其犯罪情節而言,前開量刑亦屬妥適而未過當,自無再行諭知緩刑之必要,是原判決復予以宣告緩刑,容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科處罰金壹仟元過輕,雖為無理由,但其執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則尚非無理由,原判決關此部分既有可議而無可維持,自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乃為他人向告訴人求情,非為自己受開立停車繳費單而爭執、其犯罪之手段輕微、且經營之米店為優良商號,生活平實,亦無何不良素行,有其提出之台北老店證書、優良商號證書等影本在卷可參,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博志法官陳志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四十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
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