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再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再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再字第二一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0三四號、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七一號確定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六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三四號、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七一號確定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六號確定裁定均廢棄。
(二)再審被告在前程序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前程序第一、二、三審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兩造間之買賣契約約定房屋價款之給付應以支票為之。再審被告交付訴外人 陳幸芳 簽發面額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九十六萬元之本票給訴外人 黃素媛 ,該本票未指示金融機構為付款人,再審原告無從提示金融機構以票據交換方式取得房屋價金,只能依督促程序行使追索權,倘再審被告拒絕付款,再審原告需經由強制執行程序求償,是系爭本票非支付工具,只能作為房屋價款之擔保,故再審被告簽發系爭本票,非清償房屋價款債務,須再審原告提示本票,取得票款後,該債務始消滅。因此再審被告違約在先,其為解除契約之表示,及請求違約賠償,均屬無據。原確定判決未斟酌該重要證物,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
(二)按票據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本票之追索權時效僅有三年。系爭本票到期日為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原確定判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宣判,當時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縱經再審原告或第三人提示,陳幸芳可為時效抗辯,無須清償。況再審原告早已遺失系爭本票。故原確定判決認為再審原告應代償一百九十六萬元,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構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
(三)原確定判決認定黃素媛要求更改立約日期,故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可歸責於再審原告云云。但如後事證證明再審被告為節省代報金,要求黃素媛更改立約日期,故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
1、再審被告與黃素媛至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申請核定稅捐所提出之公證契約書,雖經再審被告用印,但系爭買賣契約書留存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之公證契約書原本並無再審被告之用印,足證再審被告事後同意變更立約日期,始於公證契約書用印後提出給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
2、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二九號不起訴處分書載明:「雖告訴人乙○○否認其有同意更改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書之立約日期為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然其同時對於有繳納契稅及怠報金一節亦直承不諱‧‧本件不動產之文山稅捐分處八十四年繳款書(證五)納稅義務人乙○○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繳納稅捐,該繳款書亦載明立契約日期為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及告訴人委託黃素媛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向古亭地政事務所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提出之建物、土地登記申請書(證六)上『原因發生日期』建物部分亦記載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等情,足徵被告黃素媛所為係告訴人同意始更改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立約日期」。但本件前審未斟酌上開處分書、繳款書、登記申請書。
3、再審被告自承指示黃素媛辦理,但黃素媛未保管其印章等情,則其與黃素媛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至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申報契稅,為免受罰,要求黃素媛將契稅繳款書上立約日期填報為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後,於申報書用印,足徵確有同意更改立約日期。
4、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通知再審被告補正印章,使公證日期與立約日期(契約書、契稅繳款書)相符,有該所通知書記載「辦理補正時,請攜帶本通知書及原蓋印章,相本所承辦人當場註明補正其並簽章」,及表示補正事項為:「公證日期與立約日期(契約書、契稅繳款書)不符」足證,故所有權移轉登記未完成,係再審被告未依通知補正所致。
(四)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有關再審被告於九十年度之財產歸屬資料顯示其有系爭「台北市○○區○○路二段一五五號三樓」之房屋。再審原告亦於八十四年間依法申報出售系爭房屋之所得。故再審被告已取得系爭房屋產權,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未盡移轉登記責任,構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
三、證據:提出民事判決書、民事裁定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建物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不起訴處分書、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等影本。
乙、再審被告方面:本件不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具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原確定判決全卷。理由
甲、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四0號、十七年上字第五號、二十六年抗字第四五三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一00五號、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二四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未斟酌㈠系爭本票未指示金融機構為付款人、㈡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之公證契約書原本未經再審被告用印、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二九號不起訴處分書、㈣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八十四年契稅繳款書、㈤古亭地政事務所建物、土地登記申請書、㈥再審原告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㈦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㈧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再審被告九十年度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證物,有上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
一、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已知有上開一至七項證物,且無不能使用之情形,兩造更於前訴訟程序以部分證物為攻擊、防禦方法(前第一審卷第十九、二十、一0七、一0八頁、本院前審卷一第三十四、六十七、七十一頁、卷二第二十頁、前更二卷第六十、一一九頁),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主張有此再審事由,顯有未合。
二、本院前審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辯論終結,上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再審被告九十年度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則顯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列印,可見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發見該證物,揆諸前揭說明,亦不得執此為再審理由。
乙、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查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陳幸芳有被追索票款債務之虞,再審原告應代償一百九十六萬元部分,違反票據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乃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收受原確定判決之送達時,即可斟酌決定是否提出上訴指摘之。然再審原告於同年六月二十二日提起前第三審上訴時,未提出上開上訴理由,致遭第三審法院認其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上訴,構成上開規定但書所指「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之可歸責事由,自不得再執該理由,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丙、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規定情形,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丁、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黃嘉烈法官翁昭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
書記官吳美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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