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上訴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三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五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七八七號、九十年偵字第一七四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乙○○從事廢棄電器回收工作為業,向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回收之廢棄電器,駕駛小貨車為其附隨業務。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下午六時五十五分許,駕駛二G-九四二三號自用小貨車載運廢棄電器,沿臺北縣新店市○○路○段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距五十五號前約九公尺處(起訴書記載為五十五號前,應予釘正)之東西向行人穿越道前,適有行人 曾金美 沿該行人穿越道由西向東方向穿越安和路一段,乙○○原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按之當時天氣陰雨、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市區道路濕潤、無缺陷及障礙、行人穿越道前特種閃光號誌運作正常之情形,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停讓正沿該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之行人曾金美先行通過,即貿然駛近,致閃煞不及,其小貨車車頭撞及曾金美,使 曾婦 倒地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右側眼眶上緣外側、顴骨上緣擦傷、右耳殼上方擦裂傷、右側外頸部瘀青、膝部、左腳足趾關節、左手前臂後部、左手手背擦傷等傷勢,經送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簡稱萬芳醫院)急救,仍因顱內出血,於同年月九日下午四時四十八分許不治死亡。乙○○肇事後,在有偵查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肇事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之員警甲○○坦承係其駕車肇事,向警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自首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原判決誤載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上訴人即被告乙○○供認平日從事廢棄電器回收工作為業,而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回收之廢棄電器,及有於前揭時間駕駛小貨車載運回收廢棄電器,行經上開路段五十五號附近,撞及行人即被害人曾金美致死之事實(見原審卷第八十一頁第一行、本院卷第二十頁),並有警分局拍攝之現場照片多禎可參(見相驗卷第十九至二十四頁),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經送醫急救,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之事實,有萬芳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可參(見相驗卷第十五、二十五、二十九至三十五頁)。上訴人雖以被害人並非走在行人穿越道(斑馬線)上被其所駕駛之小貨車撞及云云置辯。然查,被害人在肇事當時確實係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西向東穿越安和路遭小貨車撞擊倒地,肇事後,小貨車仍停留在行人穿越道上等情,此經車禍當時適騎乘機車行經現場之目擊證人 吳國健 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供證甚詳(見相驗卷第十一頁正反面、第二十六頁正反面、原審卷第八十一至八十三頁)。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警繪現場圖(見相驗卷第十七頁),係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員警甲○○於接獲報案後,依現場實際情況所繪製者,此經證人甲○○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二十一頁)。上開現場圖所示小貨車肇事後之停放位置,與證人吳國健所證「肇事後,小貨車仍停留在行人穿越道上」等語核符,足徵上開現場圖並無不實。上訴人在原審質疑警繪現場圖與事實不合,自無足取。依警繪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上訴人駕駛之小貨車煞車痕起點在行人穿越道前約五公尺處,肇事後,小貨車後半車身停放在行人穿越道上,被害人則倒地在小貨車正前方約三公尺,暨肇事之小貨車前保險桿左側略向車身凹折等情,並參酌證人吳國健前開證詞,則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肇因於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小貨車行經行人穿越道前,未停讓沿行人穿越道由西向東方向穿越道路之被害人先行,致其小貨車車頭撞及被害人而肇事,情甚明灼。本件車禍,經原審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北鑑審字第九一0四五一號覆函暨鑑定意見書可佐(見七十三至七十五頁)。上訴人所辯肇事地點非在斑馬線上之情詞,核非可採。
二、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三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供認領有汽車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十九頁),則其對於上開規定,自有應注意之義務,而當時天氣陰雨、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市區道路濕潤、無缺陷及障礙、行人穿越道前特種閃光號誌運作正常,有警製作之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並據證人吳國健證稱:「(當時天候?)天候良好,視線清晰。」等語明確(見相驗卷第二十六頁反面),依上訴人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撞及沿行人穿越道西向東穿越道路之被害人肇事,自有過失。上訴人過失行致被害人死亡,其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上訴人過失犯行,堪以認定。
三、上訴人以從事廢棄電器回收工作,向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回收之廢棄電器,駕駛小貨車為其附隨業務,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上訴人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被害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上訴人肇事後,在有偵查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肇事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之員警甲○○坦承係其駕車肇事,此經證人甲○○結證屬實(本院卷第二十二頁),並接受裁判,核於自首規定,並不因上訴人否認有過失,或是否另有路人之報案而異其認定,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原審據以論科,雖非無見。然查,上訴人駕駛小貨車僅係其從事回收廢棄電器載運行為之附隨業務,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尚有未合。又上訴人符合自首規定,已如前述。上訴人於原審始終陳稱其有報警自首之情事,依員警甲○○製作之「臺北縣警察局偵辦交通事故案件涉嫌人是否自首調查表」(見相驗卷第十六頁),亦載明上訴人有報案之情形,證人吳國健亦證稱,目擊事故發生後,其趕往上訴人所駕車輛旁,見上訴人仍在駕駛座上手持行動電話通話中,上訴人並告之其正撥打電話呼叫救護車等語。原審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臺北縣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查證結果,當日除鍾姓男子、李姓女子分別撥打一一0、一一九請求調派救護車輛外,雖無上訴人撥打電話之記錄(見原審卷第一00至一0二頁)。但各該報案紀錄,僅提及肇事地點請求救護,並未報明係何人肇事,證人甲○○並供證伊不知係何人報案,在到現場時,有問現場的人車子是何人開的、何人肇事?上訴人即跑過來說車子是他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二頁)。原審對於上訴人是否符合自首規定,既認有疑義,即應傳喚員警查證究明,乃竟僅於所定審判期日之五月二日由書記官以電話向承辦員警甲○○查詢,並據以製作刑事庭公務電話紀錄二紙(見原審卷第一0六、一0七頁)。此項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已不得作為證據,原審復未將上開公務電話紀錄於審判期日踐行向上訴人宣讀或告以要旨之程序,即遽以語意尚有未明之上開電話記錄,認上訴人不符自首規定,其採證均屬有違。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係在行人穿越道上肇事,雖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上訴人因一時貪便求快、疏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終至肇事致人於死,造成無可挽救之遺憾,並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迄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損害(告訴人丙○○陳稱,已對上訴人之不動產執行假扣押查封。見本院卷第二十三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邱同印法官吳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