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抗字第4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四四一號
抗告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抗告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所為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九四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但須以裁判確定前為前提,倘若被告先後犯甲、乙、丙三罪,而甲罪係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甲、乙兩罪均經判決確定,並已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丙罪雖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但因其在甲罪裁判確定之後,且乙罪已與甲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則丙罪即不得再與乙罪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只能單獨執行(最高法院七十二年臺非字第四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甲○○因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至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止犯詐欺得利罪,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二七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五月(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詳如附表所示),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確定;茲被告前曾於八十九年七月二日,另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一四五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同年十月五日確定,此緩刑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裁定撤銷,均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二七號判決、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一四五一號判決、九十一年度撤緩字第一六九號裁定在卷足稽。顯然被告竊盜犯罪之判決確定日雖在其前開詐欺得利犯罪時間之前,但已在前開詐欺取財犯罪時間之後,而被告前開詐欺得利罪及詐欺取財罪業經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依首揭說明,被告竊盜罪之有期徒刑即不得再與前開二罪中之任何一罪重複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易言之,即無更定應執行刑之餘地。原審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五十條定有明文,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一人犯數罪,是否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應分別將各案犯罪之發生時期(即犯罪時),與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作比較,視其各罪之犯罪時,係在該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前,抑在該案裁判確定後,以決定其各罪宣告刑有無數罪併罰之適用。例如某甲於八十五年二月間,因竊盜案件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同年六月間確定;又於同年四月間犯重傷害罪,七月間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重傷害罪有期徒刑八月、公共危險罪有期徒刑一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同年十月間確定;復於同年九月間犯侵占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同年十一月間確定。某甲所犯竊盜、重傷害、公共危險、侵占四罪,雖有三個判決,但其四罪之宣告刑是否符合數罪併罰,即應先找出最先判決確定案件之確定時,以決定其餘案件之各罪犯罪時是否為該最先判決確定案件之判決確定前所犯,以為憑斷。某甲所犯以上四罪三判決,其最先判決確定者為八十五年六月間判決確定之竊盜罪,其餘所犯各罪,其中八十五年四月間所犯之重傷害罪,係於其所犯竊盜罪之裁判確定前犯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就某甲所犯竊盜,重傷害兩罪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其餘二罪,即八十五年九月間所犯之侵占罪及同年七月間所犯之公共危險罪,亦係於其所犯公共危險罪之裁判確定(八十五年十月)前犯之,仍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就某甲所犯公共危險、侵占兩罪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再就法院所定之兩個執行刑先後併執行之(引自 柯慶賢 所著刑法專題研究八十八年九月增修三版第
四一四、四一五頁,並參酌司法院二十八年九月十三日院字第一九一四號解釋及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非字第四七號判例意旨)。本件受刑人所犯前開數罪,最先確定者為八十九年十月五日確定之竊盜罪案件,而原審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二七號判決中詐欺得利罪部分,犯罪時間係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前,故此部分詐欺得利罪應與上開竊盜罪部分定應執行刑,而與詐欺取財罪部分分別執行云云。
四、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五十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亦有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抗字第三六七號判例可資參照。則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而曾就該宣告數罪之刑定其執行刑時,須其他裁判宣告之刑與前開裁判宣告數罪之刑,均合於刑法第五十條之規定,而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始當然失效。查本件受刑人所犯之詐欺得利、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二七號判決分別判刑及定其應執行刑確定,而受刑人前開詐欺取財罪,既係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所犯,顯然落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竊盜罪判決確定之後,與刑法第五十條之規定顯有未合,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原就就受刑人所犯詐欺得利、詐欺取財罪所定之執行刑並不當然失效,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就受刑人甲○○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三月部分,自無從與其前開所犯詐欺得利、詐欺取財罪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應併執行之。是檢察官執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施俊堯法官蘇隆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周素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