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1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0七四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乙○○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姜志俊 律師右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更(三)字第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六六四號土地(以下簡稱六六四號土地)係自訴人乙○○與 陳誠禎 等人共有,自訴人應有部分僅五分之一,乃與自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間就六六四號土地簽訂租賃契約(以下稱A租約,見原審自字卷第五六至五八頁),租期自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約定租金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五萬元;租約末端附帶二項特約條件:①甲○○應於簽約後二日內徵得其餘四名地主以書面同意出租,否則租約無效,甲○○亦不得要求退還已支付金錢。②在取得其餘四名地主書面同意前,甲○○不得就土地使用、收益,否則以竊佔罪論。簽約後,被告當即支付一百三十五萬元,兩人同時就其中三十萬元租金另行簽訂附屬租約(以下稱B租約,見同上卷第五三到五五頁),言明租期相同,但被告應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及同年十月十五日分別支付十五萬元。然被告並未依約向陳誠禎、 陳義臣 、 陳階明 、 陳榮芳 等共有人取得書面同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起,在如附圖所示「六六四地號被使用面積一七一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以下簡稱本案土地)上設置收費停車場收費營利,竊佔自訴人共有之土地迄今。因認被告涉犯竊佔罪嫌。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伊是租土地,伊沒有買土地,合約都是自訴人寫好伊簽名,一六五萬元已付清,是含租金一年三十萬元、權利金一百三十五萬元;伊未保有A租約,自訴人怕伊拿去稅捐處檢舉,所以只有寫一份,A租約上的約定是自訴人事後加上去的,如果是照合約上寫的,自訴人只要跟其中一人講不要租給伊,那伊錢不是要不回來,伊怎麼可能會簽這樣的合約;其所保管那份B租約,沒說要得到其他共有人同意,其未竊佔右揭土地等語。經查:
㈠自訴人於⒈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本院調查時,問:一百六十萬元是租幾坪?答:
六十坪。問:六十坪中妳應有部分是五分之一?答:是。問:一百六十五萬元是六十坪的租金?答:是。問:另外四個人需要他們同意,要不要再付租金給他們?答:知會一聲就好了,需不需要另付租金是他們的事(詳見本院卷第二一至二二頁)。⒉同日提出之補述狀中稱:系爭土地每天有逾一萬五千元之收入(詳見本院卷第二七頁)。⒊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在本院稱:一百六十五萬元是租伊應有部分五分之一之租金(詳見本院卷第五三頁)。
㈡證人陳榮芳即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在原審中,法官問:系爭土地平常是誰在管理?答:好像是自訴人管的(詳見自更㈢字卷第五一頁)。
㈢右揭六六四地號土地,為自訴人與陳誠禎、陳義臣、陳階明、陳榮芳所共有,應
有部分各為五分之一之事實,此有該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見自字卷第一九至二一頁)在卷。
㈣被告與自訴人雙方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簽立A、B兩份租約,此有租賃契約書在卷(見自字卷第五三至五八頁)。
㈤關於⒈A契約書第三條後段所加註文字:「乙方於簽約時給付甲方支票乙紙(即
台北銀行忠孝分行簽發支票號碼JI0000000面額新台幣壹佰叁拾伍萬元)其餘租金叁拾萬元乙方應於捌拾柒年玖月貳拾日付壹拾伍萬元及拾月拾伍日付拾伍萬元予甲方。此叁拾萬元租金另立租約。但仍以此壹佰陸拾伍萬元租金之租約為準。」及⒉契約書第十八條以後所附註文字:「①本租約僅限是甲方之應有持分。乙方應於本租約簽訂後二日內另取得土地登記簿上陳誠禎等其餘四位地主之書面同意租賃,否則本租賃自始無效,乙方所付之錢款均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退還,乙方並同意將此錢款當作是本約訂前歷年來乙方不法使用收益甲方土地對甲方之補償。②乙方在尚未取得其他四位共有地主之書面同意租賃之前不得在此土地上使用收益,違則依竊占罪論,土地上如有任何物,視作廢棄物,任由甲方處理,乙方決無異議」。原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局研判:上述文字與雙方所提供其他租約字跡筆劃特徵相符,研判為同一人所為;其中「但仍以此壹佰陸拾伍萬元租金之租約為準。(第三條後段所附加)」之「但仍以」三字墨色濃度偏濃,研判該部分係使用同一墨色反應筆類於一段時間後所書寫。此有該局九十年十一月二日(九0)陸㈡字第九0六四一九0號函在卷可參(見自更㈡字第四八頁)。
㈥綜上:依自訴人右揭所供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作為停車場一日之收入逾一萬元五千
元,依此計算則一年之收入將有五百四十七萬五千元;再依自訴人右揭供稱一百六十五萬元是承租系爭土地其應有部分五分之一之租金,依此換算則承租系爭土地整筆之租金將高達八百二十五萬元;苟系爭整筆土地之租金為八百二十五萬元,因此被告若將右揭一年所得五百四十七萬元全部支付租金,仍將短缺二百七十七萬五千元,衡情被告豈有願支付如此鉅額租金之理?再被告與自訴人簽約後若仍需徵得其他四位共有人之同意才得使用系爭土地,衡之常情,被告應需再分別與其他四位共有人簽約,焉有知會一聲就好之理?又被告與自訴人間所簽立之A租約若確有下列二項特約條件:「①甲○○應於簽約後二日內徵得其餘四名地主以書面同意出租,否則租約無效,甲○○亦不得要求退還已支付金錢。②在取得其餘四名地主書面同意前,甲○○不得就土地使用、收益,否則以竊佔罪論」。準此,若該四位共有人中只要有一人不同意出租,則被告將立即損失一百六十五萬元,被告縱屬至愚,亦不致於簽立如此不利於己之特約條件。另依右揭A契約書第三條後段所加註文字:「乙方於簽約時給付甲方支票乙紙(即台北銀行忠孝分行簽發支票號碼JI0000000面額新台幣壹佰叁拾伍萬元)其餘租金叁拾萬元乙方應於捌拾柒年玖月貳拾日付壹拾伍萬元及拾月拾伍日付拾伍萬元予甲方。此叁拾萬元租金另立租約。但仍以此壹佰陸拾伍萬元租金之租約為準。」,經鑑定之「但仍以」三字墨色濃度偏濃,研判該部分係使用同一墨色反應筆類於一段時間後所書寫。準此可見自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簽立該租約後有自行在租約上補寫文字之事實。按自訴人於簽約後既會再自行在租賃契約上補寫文字,衡情自訴人自可能在租賃契約書補寫右揭二項特約條件。復觀證人證人陳榮芳右揭證稱系爭土地平常是自訴人在管理乙情,可見自訴人係以有權全權作主之立場與被告簽約,則被告何須再徵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足徵被告上揭所辯,堪信為真。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是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要屬不能證明。
三、原審未予詳查,遽認被告有罪,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至自訴人上訴指摘原審量刑太輕云云,自無理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李世貴法官陳憲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