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2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一六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告訴人乙○○並無何公然侮辱之事實,竟意圖使告訴人乙○○受有刑事責任,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故意虛捏事實,具狀向該管公務員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詳如附件所示),因認被告甲○○上開行為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且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五七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若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或係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自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二十二年度上字第三三六八號、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號及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犯行,無非係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歷歷,復經證人 蔡錦幼 證述在卷,並有九十年五月八日告訴狀影本一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六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議字第二九二九號處分書各一份附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
四、惟訊之被告甲○○固不否認於九十年五月八日對告訴人乙○○提起上開公然侮辱之告訴,然堅詞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 伊確 曾遭告訴人乙○○以告訴狀所載之言詞辱罵,並無虛捏事實之情形等語。
五、經查,被告甲○○曾於九十年五月八日以告訴人乙○○涉犯公然侮辱罪嫌而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旋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六九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度議字第二九二九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等事實,雖經告訴人乙○○ 陳明 在卷,並有告訴人乙○○所提出之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各一份附卷可稽。然查,該案證人蔡錦幼於九十年一月三日警訊中僅證稱:「(問:當時經過情形如何?)當時我們三人在聊天,他一下樓梯便口出『三字經』罵我們三人,然後以腳踢柯的腰部,我見狀便立即走避, 李於 打完柯後轉身過來朝著我又是亂罵一些髒話,並揚言要打我。」、「(問:甲○○怒罵乙○○時,你及另一友人是否均有聽到?)有。」等語,僅能證明被告當時確曾辱罵並腳踢告訴人乙○○,但尚難據此證詞逕認被告甲○○所稱當時亦曾遭告訴人乙○○辱罵乙情,係屬虛偽;另揆之該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六九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僅係以證人蔡錦幼之上開證詞及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告訴人乙○○確有被告甲○○所稱之公然侮辱犯行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自難執此遽為認定被告甲○○所為之相關指訴有何虛捏事實之情事;況徵諸證人蔡錦幼於原審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調查中,訊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你與乙○○在公用出口處聊天發生何事?」答稱:「被告從樓上下來,就開始罵我們三個,我與另一個女生就離開,當時被告與乙○○二人在互罵,互罵的內容我不清楚,因為我們已經離開了」;訊以:「後來你們二人離開,為何乙○○沒有離開?」答稱:「被告罵我們我們就走,但是乙○○與他互罵,被告平時都罵我們三字經」;再訊以:「有無聽到乙○○對被告辱罵如告訴狀所載文句?」答稱:「我沒有聽到,因為我已經離開了」各等語,準此,當天被告從樓上下來,罵告訴人、證人及另一女生後,證人與另一女生即已離開,而未看見或聽見後來被告與告訴人還留在現場互罵之情形及其互罵內容,自難僅以證人於警訊所證現場前半段之情形,據以認定被告所稱當天曾遭告訴人公然侮辱之告訴係屬虛偽而故意誣告。綜上所述,被告甲○○於上開案件所指之事實既無法證明為憑空捏造,已如前述,自難僅以該案件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何誣告之犯行,原審因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於法洵無不合,公訴人雖略以:(一)被告於八十五年迄今提出刑事告訴合計十六件,其中僅二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餘有五件因罪嫌不足而不起訴處分,有九件則因係犯罪事實尚未明寮而已他字案件偵查,或係因年代稍遠尚乏電腦紀錄而無從得知其偵查結果,然其所訴均乏實據,應堪認定。(二)被告當天於案發時地,係基於公然侮辱及傷害之故意,以「他媽的、 王八蛋 、幹你娘」之言語,公然侮辱乙○○,並以右腳踢乙○○成傷,而為證人蔡錦幼當場見聞,為台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五一號案件所認定,且依據告訴人之指訴,本件顯係被告主動挑釁甚明。(三)被告於遭受辱罵之際,未提出告訴,反於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後始提起本件告訴,足認被告係欲始告訴人受刑事訴追而虛捏告訴人主動以上開言語挑釁等理由,提起上訴,惟查,被告於八十五年迄今提出刑事告訴合計十六件,其中雖有五件因罪嫌不足而遭不起訴處分,但不能因此遽認該五件係屬誣告,況其中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七六八、二一三五五號被告與告訴人乙○○互控傷害一案,亦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定屬實而提起公訴,嗣後並均經法院判決罪刑在案,有該案起訴書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在卷可稽,自難以其以前所提刑事告訴是否均經起訴而據以推定本件告訴所訴不實。又依告訴人之指訴,及另案台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五一號判決所認定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他媽的、王八蛋、幹你娘」之言語,公然侮辱乙○○,並以右腳踢乙○○,致其受有左腹挫傷之事實,固可認當天係被告所主動挑釁,然告訴人果如在證人蔡錦幼及另一女生離開後,後半段再與被告互罵時,有被告所稱之公然侮辱之事實,亦難認被告係屬誣告,蓋當天究竟係出於何人先主動挑釁,要非誣告之犯罪構成要件。再果二人互犯公然侮辱,其較後始提出告訴之人,亦未必即係出於虛構誣告,故被告當天果於在場證人離開後,曾遭告訴人公然侮辱,其事後未馬上提起告訴,迨告訴人對其提出刑事告訴後始提起告訴,亦難僅因被告所稱係告訴人主動挑釁一節有誤而遽認其所告事實係屬虛構。是公訴人之上訴,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志洋法官陳博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鎮鑫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