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1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三二號
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未○○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未○○因過失有「違反食品染有病源菌者不得販賣規定」之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未○○係位於宜蘭縣○○鎮○○路九七之九九號「永豐餐廳」負責人,負責辦理食材之購買,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六日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宜簡字第二一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又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案件,經原審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後,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四一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未○○猶不知慎行,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中午辦理宴席時,本應注意不得購入並使廚工調配、販賣染有病原菌之食品,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仍疏於注意,而購入染有腸炎弧菌之海鮮食品並命廚工調配,製造上桌,販賣供人食用,致食客午○○等三十三人於食用後,分別於同日晚上九時起迄翌日上午止,陸續發生發燒、腹瀉、腹痛、嘔吐、噁心之症狀,危害午○○等人之身體健康(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因其等不適送醫診治後,經宜蘭縣政府衛生局人員採集人體檢體送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檢驗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未○○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害人壬○○、甲○○、丑○○、卯○○○、寅○○、庚○○、 陳素貞 、丙○○、乙○○、己○○、戊○○、巳○○○、辛○○、申○○○、子○○、莊辰○○、癸○○、 許秀蘭 、丁○○等人於警訊中均供稱前往永豐餐廳用餐,並於用餐完畢後分別於當日晚上至隔日上午間,陸續發生發燒、腹瀉、腹痛、嘔吐、噁心等症狀等情。再宜蘭縣政府衛生局就被害人肛門檢體送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化驗,就送驗檢體三十三件中之二十四件呈腸炎弧菌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防疫檢體送驗單、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速報單、攝食嫌疑食品之人員資料表等件在卷可資佐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食品染有病原菌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公開陳列,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一條第四款定有明文,被告未○○因過失購入並使廚工調配、販賣染有病原菌之食品,致危害人體健康,核其所為,係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一條第四款不得調配、販賣染有病原菌食品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第三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處罰。被告所犯上開調配及販賣染有病原菌食品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販賣染有病原菌之食品罪處斷。查被告前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宜簡字第二一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四一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事證明確,對被告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行為如侵害者為國家或社會法益,其受害法益為單一,因非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自無刑法第五十五條之適用,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九三號判決採同一見解。按食品衛生管理法係為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維護國民健康而制定之法律,是以被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一條第四款、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致危害人體健康,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其受害法益為單一,並非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自無刑法第五十五條之適用,詎原審判決竟謂「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危害被害人壬○○等人之身體健康,侵害渠等身體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之販賣染有病原菌罪處斷。」自有未合。
四、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案件,為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宜簡字第二一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再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案件,為本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四一四號刑事判決判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觀之被告上開二次犯行,其內容與本案相當。雖食品衛生管理法嗣已修法,明列過失犯之處罰,而被告本案所犯與上開二案件係以故意犯罪責處罰不同。惟其所為之犯行既同,則其量刑,亦需斟酌前二次之量刑,始能刑責相符。是本案被告既係累犯,且所犯之實質犯罪內涵與先前二次相同,如僅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得易科罰金之刑責,實有過輕之嫌等語。惟查: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四一四號被告未○○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案件,係犯修正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其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萬元以上四萬元以下罰金,並得吊銷其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在該案本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屬於輕度之刑,茲本件被告違反修正後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之罪,其法定刑為「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之罰金」,原審判決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從前後二案比較可知,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已屬中度以上之刑,應已審酌被告之前所犯二案之情節,況且量刑事項是屬於法院之職權,本院斟酌再三,仍認為原審之量刑為適當,公訴人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為不當,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前揭之瑕疵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造成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第十一條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王麗莉法官林俊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明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一條第四款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公開陳列:
四染有病原菌者。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一條第一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七款或第十五條規定者。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條有第三十一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八萬元以上九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前項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