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1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一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九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上午六時許,與不詳友人數名於某處飲酒(未至精神秏弱程度)後,共乘車號00︱九五二一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安東街口前之禁止臨時標線上違規停放車輛,影響該時段附近國小學童上學安全,明知前來執行勸導取締之 徐坤城 身著警員制服,係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警員,為依法執行婦幼安全交通勤務之人員,徐坤城因見甲○○滿口酒味而禁止其開車,並欲對甲○○進行酒精測試,惟甲○○因欲強行開走其小客車,致心生不滿,對於依法執行婦幼安全交通勤務之警員徐坤城當場辱罵以「開,幹你娘雞巴,開」等穢語。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惟據其於本院調查時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其當時是在氣頭上指責罵其朋友,並非辱罵警員云云。
二、本院認定被告甲○○有罪之理由如下:
㈠、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警員徐坤城於偵查中證稱,其本人當時值婦幼安全,協助學生交通安全勤務,因有一輛小客車違規停車,嗣由其本人前往取締處理;當時車上沒有人,其當時要拍照取締時,被告甲○○即出面制止,阻擋其拍照;當時其詢問甲○○該小客車是否他所有,甲○○回答是;嗣因其發現甲○○有喝酒情形,即對於甲○○進行酒測,隨後甲○○準備要進入該小客車駕駛,惟經其本人禁止,要求甲○○下車。嗣甲○○下車後,即口出三字經對其辱罵等語在卷(偵查卷第二二頁至第二三頁),並有現場錄音帶一捲及酒精測定值(
一.二一mg/L)一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九頁)。
㈡、證人徐坤城於原審調查時復證稱:「當時我在那裡執行勤務,我們警員當時只有我一個在場,他停的車輛影響到兒童的行走,我到那邊看的時候車上沒有人,我要照相的時候他當時人在外面,就跑過來阻止我照相,我問他是否該車的駕駛,他說是,可是他並沒有出示證件,...後來他強行要把車子開走,我前往勸阻他開車的時候,他兩個朋友就跑來阻止我,後來我一直要他下車,他一下車就對我罵三字經,因為他兩個朋友當時有面對我,後來他有一位朋友就叫他不要罵了,他朋友就跑去打他,但是他沒有對他朋友罵三字經」等語明確在卷(原審卷第一五頁、一六頁)。而被告甲○○於原審調查時,亦供承其當時辱罵時,並未回頭看其朋友等語在卷(原審卷第一五頁)。再者,原審於調查時,當庭播放現場錄音帶勘驗結果,被告確實有罵起訴書所載「幹你娘雞巴」等字句;且在警員講「禁止你開車」之後,被告有辱罵稱「開,幹你娘雞巴,開」等語,業據原審勘驗上開現場錄音帶明確,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證(原審卷第一六頁)。依上開證人徐坤城之證言可知,被告甲○○係在辱罵完警員之後,甲○○之朋友才叫甲○○不要罵,隨後跑去打甲○○,顯見被告甲○○於辱罵「幹你娘雞巴」等字句時,甲○○之友人尚未打甲○○,由此推論判斷,於當時情況,被告甲○○自不可能係罵其友人。何況被告甲○○之友人係站在警員對面,且立於被告身後,被告甲○○如係罵其友人,依本能反應,應當會回頭面對著其友人,以其友人為責罵之對象,如此被罵之人始能得悉所罵者為何人,如此方為合理。被告復供稱其於辱罵時,並未回頭;而且當時又係面對警員徐坤城,自難認係罵其身後之友人。且依上開勘驗之錄音帶內容,被告係在警員講「禁止你開車」之後,緊接著回應辱罵稱:「開,幹你娘雞巴,開」等語,已如前述。由此足見被告甲○○當時口出「幹你娘雞巴」等字句時,顯係衝著警員徐坤城的話語所作之反應至明,足證被告係辱罵執勤之警員徐坤城無誤。由此可見,被告所辯上情,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前段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
四、對於原審判決與被告上訴之判斷:本件事證明確,已如上述。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且係酒後一時失控,其妨害公務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以被告犯有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判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三佰元折算一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空言辯稱其當時雖有口出前開「開,幹你娘雞巴,開」等字句,惟係在氣頭上責怪針對其朋友,並非針對警員予以辱罵云云,經核並無理由而不足採信。被告提起上訴,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顯不足取,應予駁回。
五、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宋祺法官陳坤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建邦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四十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