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花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花簡字第21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7月3日17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村○○道旁,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鉗子1支(未扣案),將乙○○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輕型機車車牌的絲螺拆下,竊得上開車牌0面,隨即懸掛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嗣於94年7月8日21時20分許,甲○○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花蓮市○○○街與國民八街交岔路口時為警臨檢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查扣物品發還領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1紙及照片4幀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作案用工具係為鉗子1支,雖未扣案,但徵諸其能開啟轉動金屬製之螺絲,顯見其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係屬兇器,是核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疏未查證被告作案之手法及工具,而誤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誤會,惟所犯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本次犯行所竊得之物品價值有限,被告於犯罪後坦白承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被告經此起訴審判,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用啟自新。末查,被告作案用之前揭鉗子1支,既未扣案,且該工具係屬平常之生活用品,並無積極證據足證仍然存在,復又不能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豫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