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港交簡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港交簡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港交簡字第21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嘉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嘉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一、第2行「甫於民國
106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語,應更正為「「甫於民國106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嘉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港交簡字第3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
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
108年度臺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無從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除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被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之危害性不言可喻,況政府已對禁止酒駕行為大力宣導,並嚴加取締,被告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MG/L),已達本罪規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吐氣酒精濃度標準,仍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於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所為非是,且其曾有4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分別經本院以
101年度港交簡字第2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本院以103年度港交簡字第21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本院以106年度港交簡字第3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本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23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顯見其漠視自己及公眾通行之安全,未因刑之宣告而知所警惕,酒後駕車惡習仍未戒除,而第5次涉犯本案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一錯再錯,實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於酒後騎車上路,然幸未造成他人傷亡,況其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機車,其危險性較一般客車、貨車等4輪以上車輛為低,兼衡其酒測值僅0.26毫克,數值不高,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木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靖瑜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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