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再字第一號
再審聲請人甲○○送達代收人 謝武穎 再審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四段二九六號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右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本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七○一四號支付命令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主張第三人 張賴玉莉 (即再審聲請人之前妻)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向其借款新台幣三百萬元,並以再審聲請人為連帶保證人,嗣因張賴玉莉無力清償本息,遂聲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對張賴玉莉及再審聲請人核發支付命令。再審聲請人爾來輾轉得知再審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時,並未檢附借據正本,則原確定之支付命令顯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之再審事由,前項規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規定為確定裁定所準用。爰依前述法條規定,對原確定支付命令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聲請人並應於訴狀中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條第一、二項、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訂有明文。又聲請人如未依前述規定記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即得逕予駁回。經查:本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七○四一號支付命令係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送達再審聲請人,並於同年七月三日確定,此經本院調閱前述支付命令聲請卷宗查核無訛。再審聲請人遲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始具狀聲請再審(見卷附再審狀),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再者,其僅於再審訴狀中泛稱「爾來輾轉得知再審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時,並未檢附借據正本」等語,並未表明關於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已逾法定不變期間,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次按法律之準用,僅在性質許可之範圍,準用另一法律之規定,如性質上不同者,自不在準用之列。支付命令之聲請,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院外,只須表明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一條規定自明。亦即支付命令僅係就債權人請求之事項及所提出之書證為形式上之審查,與判決之行言詞辯論程序須為實質上審查有別。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係以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而未經斟酌之證物為限,支付命令之核發未經言詞辯論之實質審理程序,性質上自無準用該款聲請再審之餘地。從而,聲請人主張原確定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顯不合法。再者,因債務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六條規定得對支付命令不附理由提出異議,故債權人在督促程序就其主張之事實毋庸舉證,其債權憑證之有無與應否許可發支付命令無關(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七號判例參照)。本件再審相對人於督促程序中既已提出借據、約定書等為證,則再審聲請人以前述文書均非正本為由,主張支付命令之核發與法不合云云,亦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鍾貴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張雅如